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初471号之一
原告: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5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宋友强,董事长。
被告: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658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樑,董事长。
被告:上海杨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525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管芳庆。
原告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腾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公司)、上海杨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富利腾公司诉称,被告方在XX项目上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大团镇商住房项目之股权转让协议》并要去被告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188,929,625.69元并承担违约金46,224,595.86元,合计235,154,221.55元。
被告金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金杨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利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该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1880号。富利腾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后其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亦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由于本案与(2017)沪0115民初91880号案件均系基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事宜产生的纠纷,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同一,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案件范围。尽管本案与(2017)沪0115民初91880号案件系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但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案件,上海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所涉标的为2亿多元,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本市辖区内,根据上述通知,本案属于本院级别管辖受案标的额范围,如果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级别管辖之规定。由于被告金杨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金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杨 苏
人民陪审员 尹明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