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初471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5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宋友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658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樑。
被申请人:上海杨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525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管芳庆。
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应申请人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沪01民初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5,154,221.5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现由于上述保全期限已到期,申请人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续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富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5,154,221.5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杨 苏
人民陪审员  尹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