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7749号
原告: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0,3023元;2.被告以1,303,0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低压电器展示贸易区XXX-XXX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2,394,052元,工程于2005年3月15日开工,2005年11月30日竣工,审定工程造价为26,793,023元。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7,323,023元,截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1,303,023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如众曾承诺最晚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并经政府多次协调但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紫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争工程的总包方为案外人,被告与总包方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系争工程位于闵行区马桥镇,原告系马桥镇当地的企业,原告是经过政府部门联系再承接了本案项目。现被告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总包。2、系争工程从2003年、2004年起开始建设,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涉嫌犯罪被逮捕并立案侦查。2009年3月闵行区人民政府组建了公司托管本案项目。2010年政府出台了本案项目的方案,紫旺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要求所有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但是原告至今没有申报。现整个托管的项目已近尾声了,所有的对外项目已清理完毕。而被告在档案中找不到与原告的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时效最迟从2009年3月份开始计算,至今远远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马桥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了被告紫旺公司商办楼工程。
2005年3月,被告紫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马桥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低压电器展示贸易区XXX号至XXX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开工日期暂定2005年3月15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金额为22,394,052元;发包方派驻现场代表为胡某,项目经理陆某;本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合同材料价格上下浮动15%(含15%)范围内的不作调整;未超过固定价格上下浮动15%(含15%)范围不作调整,超过固定价格上下浮动15%(含15%)以外部调整,只补给超过部分;开工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中标价的25%工程款给承包人作为备料款,支付工程款时按同比率扣除;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监理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从基础施工至二层主体(以二层顶板浇筑完毕为节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从第三层起,按每月25日结报工程量,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维修金预留3%,按规定执行;所有材料进场必须具备合格产品质量检测证明,并向监理发包人提供相关质量证明,证书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发包人如有设计变更应提前通知承包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共三套;本工程确保在2005年10月30日前竣工;工程决算依据施工图办理,钢材超含量部分按实计算等。该合同还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金额为67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约定内容未涉及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按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紫旺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马桥建筑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07年2月9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6,793,023元,原、被告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付款进行核对,签订了《工程施工款、应付款、应收款核定单》,载明: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二期)工程施工款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报告中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6,793,023元;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已支付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总金额为2,500万元;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500万元中,其中550万元由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回,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施工款总金额为1,950万元;工程施工款审核总价为26,793,023元,减已付款1,950万元,现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付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总金额为7,293,023元,加上综合保险费3万元,共计7,323,023元。原、被告均在该核定单上盖章确认。
2008年10月14日,原告马桥建筑公司与被告紫旺公司签订《房屋移交手续》一份,载明:上海紫旺二期工程于2005年12月底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8月16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各单体进行交房前的验收,提出了若干整改内容,我公司及时安排施工人员给予整改完毕,现将二期工程移交给业主。该协议加盖了原告项目章并由陆某签字,加盖了被告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胡某签字。
200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07年5月25日,马桥建筑公司与紫旺公司点账单,紫旺公司应付马桥建筑公司工程款为7,323,023元,对账后紫旺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2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支付18万元现金(实按付俞华强)、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182万元(共3张支票,票面为80万、50万、52万)、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于2008年6月3日支付80万元、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76万元、于2008年7月29日支付76万元,共计支付602万元。至2008年10月13日止,马桥建筑公司应向紫旺公司收取工程款为1,303,023元。被告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如众在该对账单上载明:马建公司,本公司因财务紧张,欠贵公司工程尾款,但最迟在2009年4月30日前予以结算清楚,给予付清。此后被告并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曾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紫旺公司召开了由国资收购公司全部股权后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记载:公司2016年12月30日已完成工商变更,2017年1月1日完成新老股东的交接,该交接日为公司财务核算管理的起始日期。第五条记载:会议明确,公司所有对外债务均以2016年11月30日审计报告为准。第八条记载:鉴于新股东对公司股权实行的一元收购,原股东收到刑罚后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会议原则同意给予适当扶持,按收购方案约定及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另外,马建公司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工程欠款130万元,不在公司的审计结论中,由马建公司与原股东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房屋移交手续》、《上海中电紫旺电器城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施工款、应付款、应收款核定单》、对账单、农业银行进账单、《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董事会2017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本案系争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已竣工并移交,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3,023元。被告主张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总包方,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2017年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曾追讨工程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施工内容和付款方式。原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2000余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同时留存67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但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7,323,023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的对账单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同时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前。故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的履行期限届满,依据现行的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同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被告公司2017年3月的董事会决议中可以看出,对于所欠原告的130万元工程款,被告公司系予以明知。且在进行审计过程中,并未将该笔工程款纳入审计中,而审计报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故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可以反映出,马建公司的该笔130余万元债权于审计报告作出前已提起主张。另,在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对于该130万元虽未表态由公司支付,但却固定了该笔债务,并要求与股东协商解决,对于该债务已明确需履行,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3月21日予以中断,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130,3023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又如前所述,双方实际履行中已重新确认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前,故本院确认自2009年5月1日起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023元;
二、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30,30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上海闵行区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63.61元,由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香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