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14民初957号 原告: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涂某,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涂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涂某支付A公司货款91607.57元及利息(以91607.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B公司、涂某支付A公司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B公司曾与A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rk2023011150001)1份,约定:B公司因高效异质结电池生产基地1.2GW(一期)项目而向A公司采购砌筑砂浆(散装)及抹灰砂浆(散装),双方应在每月月底对账日进行对账,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B公司授权代表涂某就合同项下B公司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供货,但B公司至今仍结欠A公司货款91607.57元未支付,涂某亦未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与A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案涉买卖合同所述项目与B公司无关,B公司对案涉交易不知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请。 被告涂某辩称:对诉请金额91607.57元金额无异议,利息起算日及计算方式、保全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合同中涂某是担保人,但实际履行方是涂某,与B公司无关。其未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目前正在仲裁;其收到工程款后愿意支付A公司相应款项,目前无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涂某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约定砂浆买卖事宜。A公司起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中B公司作为买方(甲方)、A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高效异质结电池生产基地1.2GW(一期)项目,工程交货地点为无锡市藕塘路,供货起止时间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砂浆使用量按实结算;自乙方开始供应预拌砂浆后,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日进行对账,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甲方授权代表涂某就本合同项下B公司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诉讼中,A公司陈述:“其将合同文本加盖公章后交给涂某,涂某表示将合同交由B公司盖章后再返还A公司,但涂某未将有B公司盖章的合同交给A公司。” A公司将合同交给涂某后,按涂某要求将砂浆送至项目所在地。双方于2024年1月、2月对账两次,2024年2月对账后,双方确认未付货款为91607.57元。 诉讼中,涂某陈述:“其在合同中是保证人,但其实是实际履行方,合同与B公司无关;案涉项目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总承包,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分包其中的土建改造标段,其原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结束后,C公司未按约支付D公司工程款,故其未支付A公司货款。” 因A公司未收到货款,其委托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支付苏州某某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B公司未在案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上盖章,更未接受A公司的货物;A公司亦未举证B公司授权涂某以其名义与A公司发生交易;故该合同对B公司不成立,亦不具有约束力。涂某表示其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并认可未付货款为91607.57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日进行对账,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双方于2024年2月对账,故涂某应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A公司货款91607.57元。现A公司要求涂某支付货款91607.57元及利息(以91607.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现涂某为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A公司要求涂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涂某应支付A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607.57元及利息(以91607.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500元。 三、驳回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2元,合计3332元(此款已由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涂某负担(无锡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333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涂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