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2984号
原告:上海高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立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杰,男。
被告:上海泛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林怡志,总经理。
原告上海高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进公司”)与被告上海泛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泛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泛观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口头裁定按泛观公司撤回反诉处理。2019年11月20日、2020年7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王天杰,被告泛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怡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进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泛观公司:1.支付服务费240万元;2.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双方就位于本区外高桥富特一路X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云计算数据中心咨询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咨询顾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设计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完成平面规划、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等服务。2018年4月,双方确定方案设计。其在此基础上,其进一步完成初步设计,并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图纸。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仅支付设计费240万元,尚欠付设计费240万元,故提出诉请如前。如法院认定设计合同无效,仍坚持诉请。
被告泛观公司辩称,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故案涉设计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要求为案涉项目提供施工图,在原告未向其交付施工图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认为付款条件成就,因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及深度要求,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顾问单位)与被告(委托单位)签订案涉设计合同,约定顾问单位工作内容包括:完成方案设计,并调整至符合甲方需求;根据批准的方案规划,开展初步设计,提交初步设计文件8份;协助甲方协调并整合完成所有甲方选型的合作伙伴的神话设计;协助委托单位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技术合作,由华东院配合顾问设计完成施工图出图等。服务进度计划安排:签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平面设计,并交甲方审议;签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方案规划,并通过委托人审核;签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并提交设计文件8份;签约之日起120日内,在深化设计单位配合下,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提交设计文件8份;自施工图通过评审之日起15日内完成招标技术说明等;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招投标工作及技术交底。委托单位与顾问单位共同评估已完成工作,并根据各阶段支付费用,委托单位收到请款单和发票后10天内付款,如30日仍无付款,顾问单位有权暂停服务。本合同总价为600万元。顾问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收到等额税务发票10天内,支付总价的20%;初步设计经发包人认可,发包人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总价的60%;完成施工招标与设计交底,发包人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总价的15%;项目测试与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总价的5%。设计人提交文件后,发包人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逾期不出具审核意见的视为发包人确认该设计成果。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院”)(承接方、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2018年1月11日,被告(甲方)、华东院(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会议记录,内容包括:通过甲方和乙方审核的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用华东院图鉴,并加盖华建院图章,最终施工图通过业主和乙方审核后用华东院图鉴,并加盖华建院图章。
2018年3月30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20万元、120万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电邮向被告发送初步设计图纸,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图纸及其他材料,被告于该日签收上述材料。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包括:贵司于2018年6月28日发邮件至我司商议举行初步设计专家评审会议的时间问题,我司已组织第三方设计单位对贵司于2018年5月的交付进行审核,希望贵司针对问题汇总表提供回复。后附问题汇总表显示包括装修、电气、空调、弱点和消防的图纸问题若干。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的原始性质为厂房和仓库,须通过改建、提资后作为云计算数据中心使用,改建工程的设计工作由“核工院”负责。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供的设计服务仅涉及云计算数据中心的设计,不包括原厂房改建的建筑设计部分。
经被告申请,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设计院”),就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深度要求等进行鉴定,上房设计院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载明:经与2018年7月2日当时有效的国家、地方颁布的有关标准、规定比照,暖通专业方面,设计图纸二项不符合规范/规程等。关于暖通专业初步设计图纸不符合规范/规程的二处:1.图号为“NT-00-01、NT-03-07、NT-03-09”的图纸,经核验发现“27#楼屋面空调通风平面图上,顶层楼梯间窗的尺寸0.6m*1.2m,面积0.72㎡”,而“《建筑防排烟技术规程》(DGJ08-88-2006)第3.2.1条应保证楼梯间顶层设有不小于0.8㎡的自然通风面积”,故该处不符合规程。第六部分“鉴定意见”载明:1.暖通设计图纸主要存在楼梯间自然通风、二层部分走道排烟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设计施工说明、制冷系统原理图、主要设备表中有部分不符合设计深度等问题。2.电气设计图纸部分内容不符合相关规范、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问题。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为该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4.8万元。
关于暖通专业初步设计图纸不符合规范/规程的二处,原告作出解释:1.案涉房屋顶楼通风面积的确定属于房屋改建过程中的建筑设计部分,而其工作内容是在建筑设计提供的数据基础上进行的工艺设计,因核工院向其提供的建筑设计数据不满足规范,故其后续设计也存在相应问题。2.案涉房屋的建筑设计方案一直未能确定走道排烟方式,其与被告确认后将走道设置为自然排烟。关于不符合设计深度的问题,其认为该部分内容占总体设计的2%,且可在后续的深化设计中予以解决。
审理中,本院询问上房设计院上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深度之处,对初步设计整体而言会造成何种程度的影响。鉴定人员回复:从专业角度来看,任何情况下设计图纸均应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消防规范;关于初步设计中不符合设计深度之处所占比例,因鉴定内容限于被告提出的鉴定事项,故无法对初步设计整体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判断;从工程的角度来看,上述问题均可通过初步设计之后的施工图设计加以解决。本院进而询问如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上述问题重新设计所需耗时的问题,鉴定人员回复:就鉴定意见中的不合规之处,重新设计是很快的。
另查明,高进公司具备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原告为证明核工院向其提供的房屋改建工程的建筑设计数据原因导致其提交的初步设计存在楼梯间的自然通风不符合规范的问题,提交核工院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其发送案涉房屋建筑平面图的电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邮件所附图纸来看,无法区分其所在楼房及具体部位,不足以证明与鉴定意见中所载的“27#楼屋面空调通风面积”有何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因外联发单位未告知走道的排烟方式导致其提交的初步设计中存在二层走道排烟不符合消防规范的问题,提交其与被告于2018年4月至6月间的两份电邮往来。邮件显示,被告提出“图纸中应表达防火分区与防烟分区等相关信息供消防部门审核”,原告回复“因防火分区、防烟分区、人员疏散及排烟设施为建筑消防相关内容,故请用户协调业主单位提供”。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艺设计中的消防设计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曾就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提交的初步设计提出异议,提交双方于2018年7月2日之后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方案设计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专家评审,其提交的初步设计是在该方案设计的基础上完成的,而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对已固定的方案设计重新提出修改要求,不能视作是对其提交的初步设计提出的异议。被告解释称,前述方案设计虽已通过专家评审,但其有权在此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变更。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故被告应向其支付设计费。被告提出因原告缺乏设计资质,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未向其交付施工图,故其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及深度要求,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因原告缺乏相应设计资质而无效?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因原告缺乏相应设计资质而无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因此,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案涉设计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委托原告就案涉项目提供的设计工作包括平面规划、方案规划、初步设计及施工图等等,合同明确约定包括消防、电气、暖通等方面的内容,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属于工业建筑设计领域,而非室内装饰装修范畴。原告称案涉设计合同为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设计人的资质等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其完成的工作仅包括初步设计,故案涉设计合同并非无效,上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缺乏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承接设计业务,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案涉设计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的问题
合同无效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于已履行部分的结算事宜,仍可参照合同中的设计费结算及支付条款。被告提出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图故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原告已交付的初步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和深度要求,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的抗辩。
关于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设计费按阶段支付,如被告未支付上一阶段的设计费,则原告有权暂不提交之后的设计图纸。换言之,在原告交付初步设计之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初步设计的设计费,否则原告无需再交付初步设计之后的施工图。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施工图,故其支付初步设计的设计费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交付的设计存在缺陷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问题。首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初步设计后的十五日内完成审核,逾期不出具审核意见的视为其确认该设计成果。现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提交初步设计,而被告直至2018年12月25日方才提出异议,对此并无正当理由可以解释,应认为原告完成初步设计的交付。其次,经上房设计院鉴定,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中确存在一定缺陷,即暖通设计图纸主要存在楼梯间自然通风、二层部分走道排烟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设计施工说明、制冷系统原理图、主要设备表中有部分不符合设计深度等问题。但是,从鉴定人员对上述缺陷造成影响的评价来看,如被告及时审核图纸并告知原告审核结果,原告本可通过较短时间予以修正。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计服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初步设计中存在的瑕疵也可通过之后施工图设计由原告进行修正。最后,案涉合同虽因原告缺少资质而无效,但被告明知原告缺乏资质而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在原告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后,以合同效力、未履行完毕等为由拒付设计费,显然有违诚信。基于不应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的精神并结合案件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考虑到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存在的瑕疵情况,本院酌情将初步设计的设计费从合同约定的360万元调整为342万元,结合合同约定签约之时被告应支付设计费120万,故被告应付的设计费总额为462万元,扣除已付款240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22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因合同无效,其诉请缺少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高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泛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咨询顾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泛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高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原告上海高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由被告上海泛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0元。鉴定费148,000元,由原告上海高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