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1521执2958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521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77787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409元、保函担保费1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同意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作出了对被执行人的失信决定书和对法人的限制高消费。3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251元,其中354元转为执行费,其余执行款29897元汇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521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金钱给付标的789928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10300元。被执行人已偿还执行款29897元及执行费354元,其余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