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510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乙。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保全申请费3,841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