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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4民初4615号
原告:***,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代理人:***,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
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30438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9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1时44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郚山镇冷家山村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冷家山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及案外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依法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2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大。沪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系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根据商业险条款予以赔偿。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1时44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郚山镇冷家山村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冷家山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及案外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受伤,被告***系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系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0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脾破裂;2.左侧肋骨2、3肋骨骨折;3.L5S1椎间盘变性并突出;4.L45椎间盘膨出;5.腰椎发育性椎管狭窄;6.××变;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2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2016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2016年6月15日,本院判令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期医疗费56809.64元。
经原告委托,2016年10月29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4、营养期11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3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医疗费5402.93元,误工费10870.2元,护理费91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7293.55元。要求五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同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意见,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交;其他同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与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7580元(12930元×20年×30%),护理费计算为9160.52元(86.42元/天×106天),营养费为3300元(30元/天×11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83天,原告住院误工费10870.2元(59.4元/天×18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身体和精神遭受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告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上次起诉已确定的损失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5402.93元,误工费10870.2元,护理费91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7093.65元。
因***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又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1140元,对于原告该次起诉的合理损失127093.65元,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860元。
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88233.65元(127093.65元38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与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以此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4116.83元(88233.65元×50%)。
对剩余损失44116.83元,因被告***系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计44116.83元;
三、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计44116.83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69元,由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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