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424民初3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小学文化,从事工程建筑,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女,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A。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上海宝山区。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U。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生,初中文化,系上海宝陆公司职工,原担任副总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陆)公司、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宝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被告上海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中项损失516883.24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关岭自治县江西坪光伏项目属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被告上海宝陆公司为施工人,2017年6月,原告受雇在该项目安装光伏,项目负责人被告朱某某安排原告参与吊运光伏,原告负责系绳索,被告朱某某负责操作装载机,因操作失误,原告从光伏板上跌落,装载机铲斗压在原告头及腰部至原告受伤,被告朱某某立即将原告送到花江友谊医院,经该院建议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因省人民医院无与康复有关特殊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同月13日转至云南省公安边防部队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2018年1月1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贰处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和30天,护理期为90天和30天,营养期为90天和15天。原告所受伤系项目负责人被告朱某某操作失误所致,被告朱某某所在的被告上海宝陆公司属被告上海宝冶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是在城市打工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应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上海宝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即将光伏电站机电安装等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非雇佣关系本案不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只是宝陆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宝陆公司与原告系建设工程中的转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属于义务帮工,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原告为2处八级伤残,按照加权系数应为8869×20×(30%+3%)=58535.4元,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天数与鉴定意见的天数系重复计算,存在重复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数应该只为1人,而不是2人,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及昆明医院住院期间,被朱某某与被告宝陆公司支付医疗费11万元应在赔偿金内扣除,剩余部分退还二被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属于八级伤残,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的得到支持,包车费无出租公司公章及缴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计算。
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被朱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4、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在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二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原告全户人员简况表、身份证、户口证明;4、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5、住院病历;6、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7、贵州省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陪护证明各一份;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各种票据8张,费用共计778.6元;11、交通费票据共计19张和一张住宿费票据,费用共计2605元;12、2016年云南石林光伏考勤表4份、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3、证人郑某、曹某;14、贵州省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发票。
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宝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朱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聊天记录共29页;3、工程支付审批表2份及付款凭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在贵州省关××自治县新铺镇××50MWP光伏电站,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支架基础、机电安装;分包方式:劳务分包,甲方(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供应材料、设备;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合同工期82天。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上海宝陆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将项目安装以口头约定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21日在施工中,被告朱某某驾驶装载机,原告捆绑光伏板,利用装载机铲斗吊运光伏板,在起吊时光伏板滑落,被告朱某某放下铲斗时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某某将其送往关岭自治花江镇友谊医院治疗,随即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椎体附件骨折、腰丛神经损伤、胸10-11椎体压缩性改变、双侧创伤性湿肺。被告朱某某预付医疗费98000元,原告退得预付医疗费12381.63元,在该院产生医疗费85618.37元,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继续康复治疗。2017年8月13日,原告在云南省公安边防部队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腰丛神经损伤;3、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5/骶1椎间盘膨并向后突出。被告朱某某预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退得预付医疗费751.71元,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2248.29元,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月18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一、曹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贰处)。二、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三、前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被告朱某某、上海宝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未以农业生产收入为生活来源,生育4名子女未成年,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某某另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已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上海宝陆公司、被告上海宝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上海宝陆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据项目负责人被告朱某某及原告的陈述,双方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朱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在无装载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操作装载机,以装载机作为吊运设备,且在吊运物滑落时在未看清现场的情况下放下铲斗压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上海宝陆公司所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上海宝陆公司应对被告朱某某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请求,同时对被告上海宝陆公司辩称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被告朱某某辩称系无偿帮工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工程转包人,在明知被告朱某某无装载机操作资质,装载机不属吊运设备的情况下使用装载机吊运物质,没有尽到必要安全注意及保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上海宝陆公司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上海宝陆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
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上海宝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计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错误,残疾赔偿金为29080元/年×20年×(30%+3%)=1919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包含住院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营养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护理人员非医院委派,医院证明原告雇请护理人员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38246元/年÷365天×120天=12574元、营养费为105天×30元/天=3150元、误工费为53487元/年÷365天×210天=30773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原告工作性质,对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予认定,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19日,注明有效期40天,至原告起诉时已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明原告四个子女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唯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子女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长子8299元/年×6年÷2×33%=8216元,次子长子8299元/年×9年÷2×33%=12324元,三子长子8299元/年×10年÷2×33%=13693元,四子长子8299元/年×13年÷2×33%=17801元,共计52034元。五、住院期间产生的担架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辅助费)780元。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包车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javascript:void(0);期间,酌情赔偿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5639元,被告上海宝陆公司承担70%为234947.3元。
对二被告应扣已付款的认定:被告上海宝陆公司、朱某某预付医疗费共计111000元,原告共计退得预付医疗费13133.34元,应予扣除。三被告实付医疗费97866.66元,原告应承担30%为19377.47元,应予扣除。被告朱某某主张另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记录,证实已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宝陆公司应再实际赔偿原告20243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202436.4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原告曹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上海宝陆公司承担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应当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