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生,汉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0438912U

法定代表人:何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7825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使用,同时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与缴纳、租金单价、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78257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声明),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贵地承接类似需要租赁材料的项目;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姓名为***、***的员工;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二人参加过任何经营活动;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从未见过此份租赁合同,也从未盖过此份租赁合同的章。

被告***辩称,1.关于租赁费一事,存在异议。2019年8月20号左右,我同***,上海宝陆法定代理人张伟于8月19号到***租赁站办公室协商解决尚欠租赁费,张伟承诺***10月份前全部付清,***认为张伟已经付清给***2.关于诉讼费用,租赁费,违约金***都不承担。因为董作为该项目的生产经理,在该项目2018年11月份因其他原因离职,对这件事情不清楚。

被***辩称,欠款属实。我是该项目的安全员。上海宝陆负责人张伟租赁合同公章是张伟提供。关于诉讼费用,租赁费,违约金***都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租金的计算和交纳、违约责任、租赁物原值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25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9年7月3日起应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为此产生保险费5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对结算清单无异议,对违约金有意见。对合同无异议,对偿还能力有异议。违约金太多了。

被告***质证,对结算清单无异议,对违约金有意见。对合同无异议,对偿还能力有异议。违约金太多了。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被告***、***庭后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其二人在该项目上是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务应当偿还。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虽声明未盖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其为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均无异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租赁费78257元及违约金。2019年7月4日***写的欠款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此时计算,违约金过高,可调整为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租赁费78257元及违约金(以78257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7月4日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元,保全费11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2498元,由被告上海宝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