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缪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缪某公司、上海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4039号 原告:上海缪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 被告:上海太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 原告上海缪某公司(以下简称缪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建设公司)、上海太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8434.26元;2.判令被告太某集团公司就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C-A-TCLH-010c(围护结构)]。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浏河镇嘉浏路东、G346北。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围护结构系统相关所有钢构件加工供货,包括但不限于屋面板、外天沟、墙面板以及一些杂项工程的构件制作、图纸深化设计等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715000元,已包括产品本身价格、加工费、包装费、运费、仓贮费、装车费、保险费、税金(包括关税、增值税等)、资料费、风险金、产品检测、验收、服务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在2021年5月1日前,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须按照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每批次供货完成后,且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批材料价款的60%;全部供货完成满一个月后,经被告太某建设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在全部供货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且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C-A-TCLH-010c(围护结构)],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所需的围护结构材料。工程名称: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工程地点:浏河镇嘉浏路东、G346北。合同总价及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715000元,供货产品明细参见报价清单,乙方须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总价已包括产品本身价格、加工费、包装费、运费、仓贮费、装车费、保险费、税金(包括关税、增值税等)、资料费、风险金、产品检测、验收、服务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不因施工材料市场价格的涨(跌)等原因而调整,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在2021年5月1日前,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供货,每批次供货完成后,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批材料价款的60%。全部供货完成满一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在全部供货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在全部供货完成后60日内完成结算),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就浏河项目围护结构材料采购的结算事宜确认如下:1.双方确认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合同内减少费用2800元,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79234.26元。采购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791434.26元,付款方式按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2.双方就采购合同结算无其他争议。本协议未尽事宜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 发票开具情况: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3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4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76434.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合计1791434.26元。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76434.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冲)。 原告陈述,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向原告采购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2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91434.26元。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2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将已开具的发票进行红冲,以减少原告财务损失。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付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剩余发票。 另查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0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太某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后双方通过签订《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协议》的形式对《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91434.26元。原告认可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已支付1623000元,故剩余168434.26元,应当由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 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3年9月5日,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1791434.26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经营状况以及不及时付款的情形,为减少财务损失而开具红冲发票对最后一张金额76434.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红冲,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明显恶意,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付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剩余发票。此外,本院还考虑到,虽然原、被告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是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以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作为从合同义务,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综上,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843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在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付款的同时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剩余发票。 被告太某集团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某集团公司对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缪某公司货款168434.26元。 二、被告上海太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财产保全费1362元,合计3196元,由被告上海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太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