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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缪某公司、太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403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 被告:太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缪某公司)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太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安装费1050393.73元;2.判令被告太某集团公司就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C-A-TCLH-10a(钢结构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浏河镇嘉浏路东、G346北,由原告承担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施工有关的所有安装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主次结构、钢梯、检修梯、消防救援平台、围护结构以及一些杂项工程的安装施工,以及现场安全文明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990000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后,签署了《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最终结算价为2712673.94元。经原告统计,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在本合同中累计付款1662280元,尚有钢结构安装费1050393.73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钢结构安装费。同时,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太某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太某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C-A-TCLH-10a(钢结构安装)],约定:乙方承包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工作。工程名称: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工程地点:浏河镇嘉浏路东、G346北。乙方承包本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有关的所有安装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主次结构、钢梯、检修梯、消防救援平台、围护结构以及一些杂项工程的安装施工,以及现场安全文明工作。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0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1990000元。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1.2分包方应在每月5日向总包方提交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总包方接到分包方上月工作量清单后5日内按施工图纸审核已完工程量,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并确认发票后于当月底支付分包方上月产值的70%;11.3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分包方递交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后20个工作日内,由总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完工,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21.11.30)。11.4钢结构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成本部在收到上述结算书后30天内完成最终审核,结算完成且收到乙方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0%;11.5结算完成之日起6个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部总额等额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11.6结算完成之日起12个月,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100%。付款原则:任何付款,均需乙方递交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就浏河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事宜确认如下:1.双方确认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合同内减少费用84994.21元,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总计814242.94元。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712673.73元,付款方式按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2.双方就分包合同结算无其他争议。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 发票开具情况:2021年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230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599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58704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合计2577040.04元。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58704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冲)。 原告陈述,原告承接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完工,2022年9月21日通过验收。双方于2022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712673.73元。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228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将已开具的发票进行红冲,以减少原告财务损失。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付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剩余发票。 另查明:1.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0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太某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后双方通过签订《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的形式对《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712673.73元。原告认可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已支付1662280元,故剩余1050393.73元,应当由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 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之日起6个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部总额等额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完成之日起12个月,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100%”。本院认为,双方已就案涉悦某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安装工程完成结算,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2577040.04元的达到总额95%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经营状况以及不及时付款的情形,为减少财务损失而开具红冲发票对最后一张金额58704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红冲,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明显恶意,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付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剩余发票。此外,本院还考虑到,虽然原、被告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是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以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也完成了结算,开具发票作为从合同义务,与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综上,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393.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在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付款的同时向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开具剩余发票。 被告太某集团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某集团公司对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050393.73元。 二、被告太某集团公司对被告太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4元,减半收取7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7元,由被告太某建设公司、太某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