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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缪某公司、上海太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661号 原告:上海缪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太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缪某公司(以下简称缪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某公司1(以下简称太某公司1)、上海太某公司2(以下简称太某公司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某公司1、太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某公司1立即向原告缪某公司支付货款1318751.89元;2、判令被告太某公司2就被告太某公司1向原告缪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缪某公司与被告太某公司1签订了《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C-A-TCLH-010b(钢结构)]。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缪某公司承担被告太某公司1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有关的钢构件加工的供货。该合同一并约定了总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后原告缪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签署了《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0613747.89元。现被告太某公司1在本合同中合计付款9294996元,尚有货款1318751.89元未付。现被告太某公司1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缪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被告太某公司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太某公司2,被告太某公司2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太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缪某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某公司1、被告太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原告缪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太某公司1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名称为《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C-A-TCLH-010b(钢结构)],约定由原告缪某公司向被告太某公司1供应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工程所需的钢结构材料,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合同总价、价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供货要求、验收等事项。其中,该合同第3.3条至3.7条对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内容如下: 上述合同第19.1条还约定:“甲方委托***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现场进行管理协调工作……”上述合同有原告缪某公司、被告太某公司1盖章确认。 另查明,依据原告缪某公司陈述,其已按约向被告太某公司1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相关的送货记录均在出库单中载明,但除因案涉项目外,出库单中还记载了原告缪某公司与被告太某公司1合作的其他项目,故已无法从出库单中单独区分案涉项目的出库记录。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向被告太某公司1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情况如下: 另,原告缪某公司曾于2023年9月5日向被告太某公司1开具票号为233120000000707775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55711.89元),因被告太某公司1未能按约付款,原告缪某公司于同年9月11日开具票号为233120000000752650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55711.89元)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红冲。审理中,原告缪某公司陈述其愿意继续向被告太某公司1就本案所涉项目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2023年3月1日,原告缪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太某公司1作为甲方签订了《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一份,该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浏河项目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的结算事宜确认如下:1、双方确认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合同内减少费用66225.96元,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总计2679973.85元,采购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0613747.89元,付款方式按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2、双方就采购合同结算无其他争议。本协议未尽事宜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上述结算协议由原告缪某公司、被告太某公司1盖章确认。 还查明,被告太某公司1成立于2004年1月20日,被告太某公司2系被告太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缪某公司提交的《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出库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公司与被告太某公司1签订的《悦格新建温控供应链智慧项目(智能仓配中心、辅房、门卫)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依据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在全部供货完成后60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完成结算,并由被告太某公司1在收到原告缪某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缪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现原告缪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太某公司1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虽原告缪某公司未向被告太某公司1交付完毕合法有效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仅属于原告缪某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且原、被告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等已进行了确认,扣减被告太某公司1已支付的货款9294996元后,被告太某公司1还应支付原告缪某公司剩余货款1318751.89元。故原告缪某公司要求被告太某公司1继续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318751.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某公司2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太某公司2系被告太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现被告太某公司2未举证证明被告太某公司1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太某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缪某公司要求被告太某公司2对被告太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某公司1、太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缪某公司货款1318751.89元。 二、被告上海太某公司2对被告上海太某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户名上海缪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刘行支行;账号03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69元,由被告上海太某公司1、上海太某公司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