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1805号
原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280。
法定代表人:满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原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2.50元,减半收取计976.25元,由原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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