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3748号
原告:**,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满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干,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在别克授权4S店内全车喷漆所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50元/天*7天)及误工费600元(300元/天*2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海花园小区住户,2019年7月2日,被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奉贤区体育口心西看台进行钢结构油漆施工时,由于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油漆顺风飘至江海花园东侧靠近衡泾河西面的居民区内,造成原告名下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车牌号苏EBXXXX)受到污染,车辆钣金件和玻璃及门框等全车表面留下严重的密集白色残漆颗粒斑点,手触摸有明显的颗粒感,严重影响了车辆外观漆面效果。事发后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被告提出了车辆精洗抛光打蜡的处理方案,然原告对该处理方案不满意。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生命安全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在别克授权4S店内全车喷漆维修费4,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50元/天*10天)及误工费600元(300元/天*2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受到其公司油漆污染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认为:1、对车辆修复费用,事发后已经安排受污染车辆通过洗车、抛光打蜡等方式去除粘结在车辆上的雾状油漆,经处理大部分车主对清洗结果表示满意。本次受油漆污染的车辆总共185辆,目前已经有157辆车的车主按洗车和抛光打蜡的方案与被告签署了调解协议,另有19辆车通过法院调解,以赔偿每辆车3,000元的方案达成调解,对于同意协商处理的车主,被告均再给予一张洗车卡(一年内免费清洗12次并打蜡1次)以作补偿。据此认为,根据被告的处理方案能够有效去除车辆表面的雾状油漆,原告提出的车辆修复费用不切实际,不予认可。2、对车损评估,评估公司在评估时未考虑车辆折旧、车身油漆氧化及车身油漆在折旧费用中所占的比例,且评估时距离事发已经过去了半年,无法证明车身的所有油漆污染均为被告公司施工所致,因此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3、对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被告在奉贤体育中心西看台进行油漆补漆施工,因突然刮起大风,导致油漆飘至横泾河西侧50米外原告所在的江海花园小区,致原告名下停放在小区内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苏EBXXXX,车辆识别代号:LSGJA52U89S126627)被飘落的雾状油漆所污染。事发后,经同受损害的其他小区居民报警,被告承认油漆污染系施工时油漆飘落所致,同时提出了洗车并抛光打蜡的处理方案。因原告认为该方案不能完全修复车辆,还需要进行喷漆换件等处理,且即便修复也会对车辆现值造成贬损,致双方自行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60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经评估苏EBXXXX车辆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4,100元,原告垫付了上述报告的评估费1,0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修复费用评估得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过高也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原告拍摄的车辆照片打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60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行为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车辆受到油漆污染系其对钢结构施工时油漆飘落所致,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进行赔偿,被告则认为评估公司在评估时未考虑车辆折旧、车身油漆氧化及车身油漆在折旧费用中所占的比例,导致评估结论的修复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中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对评估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也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故应以此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100元。评估费1,000元系为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在车辆未发生新的交易情况下,无法予以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不属于财产损失的法定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025元,被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崔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