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7126号
原告:马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1,男,199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99号1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2,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倪某1、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高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2、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16,140元、残疾赔偿金336,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38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1、高磐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日6时42分许,被告倪某1驾驶沪CXXX**小客车行驶至九新公路进明中西路北约8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以下简称松江XX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倪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沪CXX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磐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倪某1未作答辩。
被告高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倪某1系高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沪C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日6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明中西路北约80米处,遇红灯向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倪某1驾驶沪CXXX**小客车沿九新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过路口,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XX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倪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11,291.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3元,其中被告高磐公司垫付了588元)、护理费800元(8天)。
2023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23年3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沪枫林[2023]精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马某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8月17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23年1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23]精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
沪C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倪某1系被告高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XXX**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倪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发时沪CX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倪某1系被告高磐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由被告高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倪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1,291.8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800元(8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82天,本院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9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69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主张16,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336,13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7,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合计14,111.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7,5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剩余187,5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75,030.4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合计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2,820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高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高磐公司已实际支付588元,故尚需赔偿3,4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95,111.86元;
二、被告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某77,850.40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3,412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XX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