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4民再2号
原审原告: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号楼3208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501弄1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中区2015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911号中关村科技大厦30F(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步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沪011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步公司称,原审诉讼并非由本公司提起,本公司不清楚原审诉讼的任何事情。涉案工程业务发生在本公司成立之前,本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合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欠款,不要求被告支付材料余款302,048元。
合力公司辩称,原审原告主张的302,048元欠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亿步公司于2014年6月27号登记设立,而涉案合同和对账单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0号和2013年5月30号,早于原告公司成立的日期,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据本公司从公安机关了解到原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就***涉嫌虚假诉讼进行过调查,后因未造成实际损害而未对其审查起诉,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亿步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2,0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镀锌钢管,每三月结算一次,合同并对钢管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0日、5月12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供货552,048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收到货物总计货款552,048元,已支付现金250,000元,尚欠材料款302,048元。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及《结账单》上均使用“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四部”印章,该工程项目四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被告设立。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2,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必然导致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将计算标准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合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步公司价款302,048元;二、被告合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亿步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合力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院再审查明,***从他人处获取亿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私刻了“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并以亿步公司名义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合力公司支付材料款302,048元及利息损失,同时以亿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生效后,***因涉嫌虚假诉讼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后于2017年1月20日被释放。同年2月,合力公司以***伪造亿步公司公章、进行虚假诉讼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中院再审审查中,***自认其与亿步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认识亿步公司的人,其从朋友处获得亿步公司的相关材料并私刻亿步公司公章后以亿步公司名义起诉等事实。二中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沪02民申36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二中院提审。后因合力公司在收到二中院催交诉讼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并且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二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再6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合力公司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2021年8月,***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了其从朋友处获得亿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私刻亿步公司印章、以亿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作为亿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等事实。
另查明,亿步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设立,其与合力公司未发生过涉案买卖业务往来。合力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原审判决书履行,亿步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诉讼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未经亿步公司授权,采用私刻“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伪造代理手续,以亿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冒名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再审查明,亿步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也非亿步公司的真实意愿,故原审从实体上判决合力公司给付亿步公司价款302,048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4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以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系***以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