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6民初7250号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56650*0.1%*208天=11783.2元(2023.10.25-2024.5.20)以上金额共计74733.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3SHZTQ026011Z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宁波江北区,JB16-02-5c,(姚江新区7#-1.7#-2)地块Ⅱ标段,被告向原告采买消防灭火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由指定收货人签收,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0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3SHZTQ026011Z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宁波江北区,JB16-02-5c,(姚江新区7#-1.7#-2)地块Ⅱ标段。合同约定:价款126000元;运输方式:供货方将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负责卸车搬运至指定地点;指定收货人为***;九、产品交付:1.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产品后,应和供方人员或送货人员一起清点、验收货物,需方应于清点、验收货物后当日在供方提供的《成品出库单》上签字成加盖公章,并邮寄或传真到供方指定的地址。需方在《成品出库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则视为需方收到货物......十一、违约责任:1.需方责任(1)因需方原因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30%......2023年7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合同内容补充部分:取消办公室配电房及开闭所防护区气体灭火设备及泄压装置(包含这两个区警告牌)。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126000元变更为6795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原合同与本协议存在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之处,仍按原合同执行;三、付款方式和期限1.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即13590元后生产;2.货到现场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50962.5元;3.留5%质保金,即3397.5元,货到现场后1年内付清......《补充协议》后附有《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报价表》及《成品出库单》,《成品出库单》中列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瓶药剂补充装量,发货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接收人处签有“***”字样签名及手机号码,并写有日期“2023.8.25”。2023年8月14日,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银行转账5000元,交易用途备注:材料款。
因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某乙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报价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成品出库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行为不妥。关于应付货款,某乙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库单与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对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295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额的30%”。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乙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约定的高低与否应以违约损失为依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不能因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作出判断。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酌减,以某甲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10月25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本院注意到,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累计数额可能会达到或超过某乙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金额30%即18885元,故应以18885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2950元;并以6295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以18885元为限;
二、驳回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40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致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