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1民初17049号
原告:浙江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股东。
被告:上海晋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浙江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上海晋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晋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财产保全费669元,合计1380元,由原告浙江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