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张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3872号 原告:浙江**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祠堂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HXWT2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洲路741号5幢10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081889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浙江**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与被告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氏公司于202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进入诉前登记阶段,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2297号,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组织庭前会议并进行质证,原告华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庭前会议。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晋晓公司支付华业公司款项511400.61元;2.晋晓公司支付华业公司逾期利息为21990.23元(以511400.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3.***对晋晓公司应支付华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晋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8日,华业公司与晋晓公司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华业公司为晋晓公司就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姚江新区7#-1、7#-2)II标段提供防火门及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晋晓公司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进场付至70%,安装完成后付至85%,验收合格后97%(2024年2月1号如该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晋晓公司也按照消防验收合格付款给华业公司)。剩余3%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晋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华业公司。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3年5月25日,晋晓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8447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制作和安装面积为准。2023年12月25日,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姚江新区7#-1、7#-2)地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宁波市江北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2月28日,华业公司与晋晓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宁波红星美凯龙决算单》上签字盖章并确认晋晓公司应支付华业公司款项总计为2300413元。截止至今,晋晓公司尚欠华业公司款项总计511400.61元。2023年12月1日,***向华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晋晓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本合同项目结算97%的剩余款项。嗣后,华业公司多次向晋晓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晋晓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尚未整改完成,整改金额应予以扣除。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会议中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不能仅以决算单确认金额付款。此外,承诺书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为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并所有质量问题整改完成,本案中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完成,承诺书生效条件未达成,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氏公司提交《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决算单》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承诺书》一份、《项目完工验收单》一份、担保费发票一份、担保函一份,晋晓公司及***对除《项目完工验收单》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付款协议承诺书》一份、《工程联系单》七份、《联系函》十份,华氏公司对《付款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华氏公司提供的《项目完工验收单》,***称验收单上的章是平时用作做资料,是真实的,但不知是谁盖的章,且正常决算和验收要盖公章,资料章无效。因***确认该章的真实性,本院对《项目完工验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章的使用效力将在后文予以论述。关于***提供的七份《工程联系单》和十份《联系函》,华氏公司称上述证据为单方制作,且其从未收到,晋晓公司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华氏公司送达上述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5月8日,晋晓公司作为甲方、华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华氏公司为晋晓公司就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姚江新区7#-1、7#-2)II标段提供防火门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合同双方更换代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9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进场付至70%,安装完成后付至85%,验收合格后97%(2024年2月1号如该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甲方也按照消防验收合格付款给乙方),剩余3%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3年5月25日,晋晓公司与华氏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后合同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844700元,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制作和安装面积为准。 2023年12月1日,***向华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该项消防工程的实际分包施工方,自愿为晋晓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向华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本合同项目结算97%的剩余款项。承诺书正文后附“前提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并所有质量问题整改完成”。 2023年12月25日,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姚江新区7#-1、7#-2)地块项目在宁波市江北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2月28日,华氏公司与晋晓公司进行结算并对《宁波红星美凯龙决算单》签字确认,该决算单载明金额总计为2300413元,晋晓公司负责人处有***和***签字,并盖晋晓公司宁波姚江新区专用章,决算单下注明“已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并达到消防验收条件,质量如有人为损坏部分,另行收费”并盖有晋晓公司宁波姚江新区专用章。 2023年12月28日,华业公司与晋晓公司盖章确认《项目完工验收单》,工程概况中载明:1.合同总价为1950000元;2.实际结算总价为2300413元;3.按照合同约定已付金额为1700000元;4.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的问题项下注明“无整改项”;5.部分需直接扣款金额项下注明“无扣款事项”;6.本次应付金额为531400元,并注明“收到款项后施工方提供产品标示牌”;7.质量保证金及质保时间为2025年12月24日支付质保金69012元;8.违约责任为截止2023年12月30日施工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未结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承包方。 另查明,晋晓公司方已支付金额总计为1720000元。 再查明,华业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87元。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与晋晓公司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业公司按约为晋晓公司提供防火门及安装,晋晓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关于晋晓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原告称实际结算总价为2300413元,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97%即2231400.61元,晋晓公司方已支付1720000元,故剩余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11400.61元。晋晓公司及***对实际结算总价及已支付172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抗辩称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改,整改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业公司提交的2023年12月28日盖章确认的《宁波红星美凯龙决算单》《项目完工验收单》已载明工程达到消防验收条件,无需整改,亦无扣款项,而晋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整改金额及整改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事实,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上述文件所盖的章是平时做资料用,正常决算和验收要盖公章,该章无效。本院认为,工程中施工单位多次对外重复使用项目专用章所产生的公信力,使该章的使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项目完工验收单》上所盖的章印有“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姚江新区专用章”字样,虽非公章,但作为项目章在项目中使用具有合理性。此外,***认可***和***在《宁波红星美凯龙决算单》上的签字,而该决算单中在有***签字的同时盖有该项目章,且在晋晓公司及***提交的七组自称发送给华业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中同样盖有该章,足以说明该章不仅是被告晋晓公司内部使用的项目章,在项目中同样具有对外效力,对***称该章对外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氏公司在《项目完工验收单》上确认应付款为531400元,后晋晓公司支付了20000元(包含在1720000元内),综上,晋晓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511400元。晋晓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项目完工验收单》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关于违约责任起算时间,《项目完工验收单》载明的付款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华业公司诉请自2023年12月26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对于***对晋晓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未满足“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并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的前提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费3187元、保全担保费550元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且合同对此未有约定,故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保全费损失3187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华业公司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11400元并支付以511400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氏门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损失3187元。 三、***对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14元,由浙江**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