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裕公司、育兰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裕公司向育兰公司供应配电柜、电表箱等产品,合同总价2,546,410元,双方又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裕公司向育兰公司供应配电屏、切换箱等产品,合同总价935,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裕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为育兰公司代购切换装置、断路器等物品价值150,779.99元,2007年3月26日到2008年5月15日之间因育兰公司三林城工地被窃部分物品,育兰公司又委托申裕公司补足上述物品价值68,690元,故上述合计育兰公司欠申裕公司款项为3,700,879.99元,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达成协议,育兰公司确认尚欠申裕公司1,760,000元,嗣后,育兰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500,000元,于2009年2月2日支付260,000元,余款1,000,000元经申裕公司多次催讨,育兰公司拖欠至今,申裕公司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申裕公司、育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申裕公司已按约向育兰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育兰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署的对账单真实有效,且申裕公司送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全部23份送货单中也确实未有育兰公司所称的申裕公司少送了41台切换箱,故育兰公司的辩称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申裕公司要求育兰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育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裕公司货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育兰公司负担。
育兰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2008年8月27日的对账单中确定的余额已包括申裕公司未送货的41台设备,该货款理应予以扣除。(二)申裕公司主张的代购款150,779.99元并无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申裕公司辩称,不同意育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育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对账单,明确育兰公司至2008年8月27日止尚欠申裕公司合同款项为1,760,000元。但该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申裕公司少送的41台设备,以及申裕公司代育兰公司购货款150,779.99元,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育兰公司向申裕公司所购货物的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是十分明确的。对育兰公司而言,在双方进行对账时,对已收到申裕公司的货物(包括申裕公司未送41台设备),以及已付申裕公司货款应当是十分明确的,故在对账时育兰公司对其所欠申裕公司的货款也是十分清楚的。现根据对账单上所确定的欠款金额,显然已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从而印证了申裕公司主张代育兰公司代购设备的事实。育兰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裕公司未送41台设备的货款是否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如上所述,双方在对账时,对申裕公司未送数量较大的41台设备也是十分清楚的。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每台价值10,000元的货物(计价值410,000元的货物),双方在对账时,育兰公司应该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但事实上育兰公司却未予以全部扣除,而是依据两份合同价款以及补货和代购事实上多计算170,000元左右给申裕公司,育兰公司多支付货款的原因,现申裕公司虽然无证据加以证明,但对育兰公司而言,其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承担相应货款,说明双方是经过协商而达成的。现育兰公司以对账单的签订仅是双方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订立,并要求减少该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喜麟
代理审判员*鹃
书记员*颖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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