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勇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与上海勇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阜东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勇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