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与被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1802号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纪秀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雪飞,职务:总经理。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与被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八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被告上海八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丰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83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海尔信息园P座1-2层局部装修”工程中的集中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65万,并约定合同生效五日内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总造价的30%;消防设备验收前,被告付给原告进度款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进度款总造价的25%。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工程总造价为749835.08元。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过青岛市公安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继续付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八汇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被告直接进行工程和造价对接,而是由实际总包方海尔家居在主导此项目,后因海尔家居说走账不方便,要从被告走空调消防的账目,因此订立该合同;2、原告所提供的消防验收合格通知并未提供给被告,原告变更工作量的结算报告至今未提供给被告,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向海尔家居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家居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八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海尔家居公司将海尔P座厂房装修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其中包括消防项目。

2015年6月25日,被告上海八汇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京高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海尔信息园P座办公室消防项目(集中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控制系统及机械排烟)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总造价的30%,消防设施验收前,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总造价25%,保修期满,甲方付给余款5%。乙方在竣工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甲方在十日内组织验收;第十四条其他(手写)1、本合同预算价暂定为65万元(附预算书一份),该工程如有变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本工程付款进度以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为前提,乙方表示认可。3、本工程乙方承诺保证工程质量,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并整理相应存档资料。

被告主张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付款进度以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为前提,该项目业主为P座的使用方海尔家居公司,目前被告收到项目一楼工程款的50%,二楼工程款的95%,其他增加的工程量还在审计当中。原告则主张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的进度款以甲方收到业主方收款为前提,业主方通指项目的使用人,而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权以业主使用人是否付款来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该约定损害原告利益,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

还查明,2016年1月28日,海尔信息园P座1-2层局部装修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备案时间2015年12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0500元。

另,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两份,载明在2015年8月21日及2015年11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共增加费用99835.08元。签证单上有原告盖章及项目业主方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对于工程结算,原告称已经结算,原告已将全部结算材料交给被告进行审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清楚结算金额。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签证单、消防备案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的进度款以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为前提,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实际系原告垫资施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原告称其施工项目已经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值,也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工程结算值无法确定;其次,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进度款以被告收到业主方付款为前提,被告称其目前收到项目一楼工程款的50%,二楼工程款的95%,其他增加的工程量还在审计当中,原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数额不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振飞

人民陪审员  陈秋竹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艺霏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