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9045号
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宁生,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元芳,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毅,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乔卫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胡斌,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宁生、王元芳、周晓毅、乔卫军、胡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以及被告**、**、王元芳、胡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宁生、周晓毅、乔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款项[暂估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万元]在其未出资范围内(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款项(暂估合计54万元)在其未出资范围内(1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陆宁生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款项(暂估合计54万元)在其未出资范围内(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王元芳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款项(暂估合计54万元)在其未出资范围内(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周晓毅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款项(暂估合计54万元)在其未出资范围内(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乔卫军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款项(暂估合计54万元)在其未出资范围内(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被告**、胡斌对被告**、陆宁生、王元芳、周晓毅、乔卫军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胡斌作为公司发起人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了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代表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后,被告**又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8万元。原告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即对梵高酒店进行了开工装修,并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然而梵高酒店自从开业经营之后,只在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陆续支付了原告166万元工程款,余款则直至今日仍未支付。迫于无奈,原告在2013年8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相关利息、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各项合计约54万余元。该判决于2014年8月5日生效后,原告即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4日,法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程序终结。原告经向工商局查阅有关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后发现如下信息:1、被告**和被告胡斌是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发起人,2、被告**在其认缴的出资额24万元中,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3、被告**在其认缴的出资额16万元中,实际出资额为0元,4、被告陆宁生在其认缴的出资额10万元中,实际出资额为0元,5、被告王元芳在其认缴的出资额10万元中,实际出资额为0元,6、被告周晓毅在其认缴的出资额10万元中,实际出资额为0元,7、被告乔卫军存其认缴的出资额30万元中,实际出资额为0元,8、被告胡斌在公司运营期间,以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元芳、胡斌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经在2014年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将本案七被告都列为了被告,当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故原告当时即知道七被告对公司没有出资到位的事实。在2015年6月24日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认定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原告直至2017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从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到实际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均到位,并远超登记承诺的数额。工商没有办理登记是因为之后公司发生的变化所致,股东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公司发起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宁生、周晓毅、乔卫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长执字第45号裁定书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以此作为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偿债能力的依据,从而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信息显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3、被告王元芳提交的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某,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原件,在原告予以否认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4、被告王元芳提交的收据、进账单(复印件)、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被告**提交的付款通知书、业务结算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回单、业务委托书回执、客户回单,被告胡斌提交的投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些款项往来凭证,均显示被告王元芳(或者案外人)、**、**、胡斌与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有的记载投资款,有的没有记载,有的记载款项用途为购物。因此,该些证据是否真实,还应与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的内容相结合进行判断,并且查看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对此的记载。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本院尚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现企业状态处于吊销。股东登记为**、陆宁生、**、王元芳、周晓毅、乔卫军。
(二)2013年9月27日,原告起诉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宁生、**、王元芳、周晓毅、乔卫军、胡斌,要求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上述七名自然人被告分别在其未出资额本金范围内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胡斌作为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陆宁生、**、王元芳、周晓毅、乔卫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0日,对应的(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以七名自然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与建设工程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作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对七名自然人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6,691元及利息。
2015年6月24日,法院以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原告对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暂估的54万元包括:工程款476,691元、案件受理费6,7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及以前述四项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始起按每日万分一点七五计算至七名自然人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抗辩,本案存在两项项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争议;二、瑕疵出资争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应缴付出资请求权系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除公司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并不享有此种法定权利,故原告作为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要求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缴付出资的请求权利。现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实际系主张因七被告的出资瑕疵而导致对其债权的侵害,此种侵权赔偿责任引起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与缴付出资请求权系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特别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起算时效。本院以为,瑕疵出资的事实在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的2013年8月8日最后出资期限届满后即已存在,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陆宁生、**、王元芳、周晓毅、乔卫军、胡斌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所以,该节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知晓。2014年5月20日,(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作出针对性的处理结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即使自2015年6月24日裁定执行中止之时视为产生侵权结果。那么,2015年6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该法律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该法生效后诉讼时效未满2年的,应顺延至3年。而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始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时间之前已经届满,且原告也未举证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数名被告分别有款项汇入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没有提供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已经将所汇款项列入公司资本金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排除款项划转系借款、垫付或者其他性质,所以该些款项系公司收取的注册资本的事实,尚不能得到充分证明。
本案中,被告陆宁生、周晓毅、乔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