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丰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毅、黄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八汇公司以上海A酒店A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A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0日,长宁法院作出(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6,691元(以下币种同);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汇公司利息(以369,856.4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6,834.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八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八汇公司向长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4日,长宁法院以目前A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2月24日,**作为原告,向案外人上海B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依据《B公司与A公司股东终止租赁合同后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向**支付设备及装修补偿款60万元。B公司在该案中抗辩,B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B公司与A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已于2013年5月10日终止。**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十几次到B公司处威逼、吵闹下形成了《补充协议》,故该协议系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无权代表A公司,B公司是对A公司进行的补偿,**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该案庭审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系A公司股东,但A公司因**套现资金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选择终止租赁合同,周某某认为**无权代表A公司。该案中,上海B酒店(以下简称B酒店)原代理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因**和B公司之间的纠纷,B酒店在装修时受到影响,赵某某曾多次作为第三方参与调解。因无法按期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B酒店曾考虑起诉B公司。后因**和B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证照得以办理,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长宁法院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1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A公司无条件于2013年5月10日离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A公司将所有设施设备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交付B公司,抵充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10.44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B酒店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月2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之后,B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长宁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之前,B公司已与A公司签署了解约协议,A公司在协议中放弃了要求对设施设备补偿的权利。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抬头为A公司股东,落款处并无A公司公章,仅有**签字;协议内容也将A公司股东与A公司区别对待。因此,B公司对补偿对象为**而非A公司系明知。**请求B公司继续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60万元。B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3日,八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表示其了解到B公司向长宁法院支付(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故请求原审法院冻结**的执行款54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系A公司股东,A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后变更为案外人周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八汇公司请求**对(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将B公司120万元补偿款占为己有,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的本质应为侵权。根据侵权相关构成要件,需满足:1、**具有加害故意;2、**行使了侵权行为;3、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与**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八汇公司认为**的侵权行为为**向B公司出具了《补充协议》,将应属于A公司的装修补偿款占为己有。**抗辩,因B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故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偿款应属于其个人。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6号案件中,B公司已就**并非《补充协议》的相对人提出抗辩,长宁法院也已将该抗辩意见作为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当时的第三方B酒店的原代理人赵某某也出庭进行了作证。长宁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认为《补充协议》系建立在**和B公司之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且,A公司已与B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双方之间也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补充协议》的抬头也明确为**和B公司之间,B酒店的原代理人也对此进行证实。**称其为配合B公司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而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陈述符合情理,且《补充协议》签订后,B酒店即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B公司也向**履行了部分款项,均与**的陈述相吻合。另外,长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B公司也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执行款项,且A公司也并未向**提起相关诉讼。可见,A公司、B公司对长宁法院的判决也并无异议。综上,**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其个人与B公司之间的行为,并无侵占公司财产、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据此,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八汇公司负担。八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补充协议》是**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这是两个法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个人根本没有关系。而且,**为B公司办理各种证照的行为是代表A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最终结果归属于A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B公司之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明显利用A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将A公司所有的资产和应得的装潢补偿款进行了转移,从而使八汇公司在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时,因A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原审判决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据此,八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答辩称,其没有利用股东身份侵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权得到B公司向其个人支付的设备及装修补偿款,这已经(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八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八汇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B公司和A公司,被上诉人**仅是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将A公司应得的补偿款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对此,长宁法院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B公司与被上诉人**。换句话说,B公司的补偿对象是被上诉人**而非A公司。而且,本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就此已经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目前,该二审判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系B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存在将A公司应得的补偿款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第二,关于上诉人八汇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八汇公司认为,由于长宁法院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和A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对此若有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与B公司无涉,这实际上是为上诉人八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预留了空间。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表述的文义来看,长宁法院的意思是B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后,A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权就此再向B公司提起诉讼。而且,到目前为止,A公司及其他股东也并未就此起诉被上诉人**。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取得补偿款的本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八汇公司无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