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698号
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326-H。
法定代表人:丰雪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崇汉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719号-1。
法定代表人:杨敏,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崇汉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833000元,并且在该建筑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暂估5万元(以36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至5月,青岛市市北区政府和政协推动筹建中国青岛汉画像砖博物馆,并对筹建的具体细节进行沟通和协调。2016年6月,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青岛崇汉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工程总价款为壹仟零玖拾万元整(RMB1090万元)、工程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719号2-3层、工程名称为中国青岛汉化像砖博物馆布展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场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原告工程进度完成70%之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60%(在前述40%的基础上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70%(在前述60%的基础上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在前述70%的基础上支付总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即10573000元(在前述95%的基础上支付总工程款的3%,即保修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完成在建工程,并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达到合格等级。但被告却于原告完成工程进度至70%后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嗣后更以种种理由拖欠或拒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仅仅支付了人民币674万元,即《合同》总价款61.8%的工程款。2018年4月被告已取得消防许可证并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依然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到期工程款3833000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不能支付员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员工的切身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第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并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优先清偿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对前述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719号2-3层中国青岛汉画像砖博物馆布展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合同价款为1090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给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结清(其中满一年付合同总价3%,满二年付合同总价2%)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经询问原告为何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称系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消防设计所致。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3833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95%的工程款及2%的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也已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9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的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95%的工程款36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就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崇汉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就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上海八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64元,原告负担2154元,被告负担35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