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

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西段区委家属院5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一审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 负责人:***,主任。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15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联合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二审上诉人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泽联合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筹建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对筹建处的登记备案有效期限只有一年,早已过了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他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而筹建处根本就没有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谈不上依法成立,且筹建处已被鱼台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审仍将筹建处列为诉讼主体并判决承担偿还责任,认定主体明显错误。2.2010年1月20日的收据中,交款人为***、**改,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改、***三人关系及三人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牵强附会的认定为是***一人的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3.筹建处是2009年12月2日登记备案成立,其实际成立的时间更晚于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日筹建处以保证金名义收取***25万元,并加盖筹建处公章,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载明“经审查,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仙营支行发出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了***账户中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账户往来明细中显示有100万元交易金额的存在,与转账申请书相互印证”,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2010年1月20日100万元的收据,***只提供了一张没有时间的转账申请书复印件,而且汇款人并非***,申请人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并请求法庭对汇款人***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自始至终没有对***进行调查核实。在一审中申请人和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均申请追加**改为本案件当事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程序明显违法。四、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势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五、判决申请人对筹建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请求依据,明显超范围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筹建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菏泽联合投资公司认为筹备处未经合法的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且已过登记备案有效期,被鱼台县政府撤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筹备处于2009年12月25日经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成立,后因项目推进缓慢,2011年6月,鱼台县人民政府对宝钢焦化项目进行招商重组,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筹建处账目进行审计,清资核产,但筹建处并未进行清算。在筹建处未被依法清算注销前,原审认定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虽然菏泽联合投资公司对2009年3月1日的收据上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筹建处是否收取***100万元问题。***为证实该100万元转账的真实性,提交了2010年1月20日由筹建处出具的收据及***向筹建处转账的申请书,菏泽联合投资公司在对上述收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不认可收到该100万元,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其作为筹建处的申报成立单位,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筹建处的相关账目及所对应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自身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菏泽联合投资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转而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仙营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证***6228××××7410账户中在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1日账户往来明细中确实显示有100万元交易金额的存在,佐证了***提供的收据及转让申请书的真实性。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仙营支行的查询回执并非认定该100万元转账真实性的唯一主要证据,故菏泽联合投资公司主张原审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菏泽联合投资公司所提原审未依其申请调查***及追加**改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的收据中,交款人记载为“***、**改”,并且***提供的转账申请及法院的调查核实情况足以认定该款项系***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的账户汇给筹建处。因此,原审对菏泽联合投资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查,***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偿还***保证金、消防定金共计155万元并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为25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30万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100万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经审理后判令菏泽联合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菏泽联合投资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菏泽联合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