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6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西段区委家属院5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长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世锋,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老砦镇。
负责人:刘海玉,筹建处主任。
上诉人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7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筹建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因为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规定是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参加人的基本规定,对其中的其他组织《最高法民诉意见》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和结构及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通过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其他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所以依法成立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的法律认可的组织,如果未经依法成立该组织能否存在都受到质疑更谈不上参加诉讼,而本案筹建处根本就没有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根本谈不上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已认定,筹建处已被鱼台县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不存在,但一审法院仍将筹建处列为诉讼主体并判决承担偿还责任,主体明显错误。2、认定筹建处收到被上诉人155万元错误。(1)筹建处是2009年12月2日在发改委登记备案成立,其实际成立的时间更晚于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日筹建处以保证金名义收取被上诉人25万元,并加盖筹建处公章,明显错误,因为2009年3月1日筹建处还没有成立,怎么可能是筹建处的收款。(2)认定筹建处收取被上诉人155万元款项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2010年1月20日100万元的收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张没有时间的转账申请书复印件,而且汇款人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法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申请书的真实性到银行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盲目认定转账申请书的效力,程序明显违法。2、2010年1月20日的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李某和王振改两人,在一审中上诉人和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均申请追加王振改为本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王振改为本案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程序明显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势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鲁0827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首先,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鱼台县人民政府作为诉讼参与人。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早在2011年6月份就已经被鱼台县委县政府决定收回,并成立专门清算小组,组织审计师事务所对筹建处项目进行了清产核资、清算以及招商重组。而且在清产核资过程中,鱼台县委县政府要求项目筹建处停止一切活动,在清算转让后,也是由鱼台县委县政府负责处置筹建处资产以及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在筹建处涉及的另案诉讼中,其他债权人也通过县政府领取了相关款项。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认定筹建处具备主体资格,也应当追加对筹建处实施清算的鱼台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筹建处是否被清算和清产核资、项目转让重组和债务处理的具体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在清产核资中是否对本案款项进行过申报或清偿的情况。在一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却拒绝追加,这明显不利于本案重要事实的查明。其次,本案中遗漏其他“债权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入账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的《收据》中,交款人记载为“李某、王振改”。从该收据来看,这笔款项里还涉及到其他债权人,从上诉人庭审陈述中也确认当时是以两个人的名义付款的。法院应依法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法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另案民间借贷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筹建处负责人刘海玉是多年的好朋友,刘海玉也陈述说原告之前学财务,也是做财务的,作为多年的老朋友,在筹建处被鱼台县政府收回清算时,刘海玉找他商量怎么能增加项目成本,以希望在政府清算时能够多获得补偿。于是被上诉人便出主意让刘海玉和他倒签借款协议,虚构了与筹建处700多万元的债务,最终山东高院也只认定了20万元的金额。关于这一事实在其提供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以及刘海玉的答辩状中都可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三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3月1日,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16日。在被上诉人非常清楚的知道本案筹建处项目早在2011年6月份就已经被鱼台县政府决定清产核资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其权利已经遭受了实际侵害,其也明知被侵害,而且其在2013年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开始将本案所涉金额计算在内,后又明确将本案所涉的款项不进行起诉,之后便从未向筹建处提出过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从其知道筹建处被清算且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至2016年12月起诉本案时已经长达6年多的时间,即使从2013年其在另案中撤回本案款项起诉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话也已经超过4年时间,其本案主张也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法律上来讲,上诉人并非上海宝钢(鱼台)直供项目的开办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82条规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是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致使债务不足清偿的。即使开办单位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有限责任,只是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是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于筹建处既没有投资义务,实际上也没进行过任何投资。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参与筹建处项目的开办、筹建及申报,更没有参与筹建处项目的经营活动,也从未参与过筹建处项目的清算,如何清算、项目转让多少钱、债务如何偿还,宝钢彩钢均未参与,也未接受过筹建处的任何财产。其次,从事实上来讲,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是筹建处的申报成立单位。但是,实际上在上述案件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关于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上诉人业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就是,判决宝钢彩钢系筹建处的申报单位、开办单位或发起人,并对筹建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且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2016年还在盖章,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我的100万元汇款有汇款凭证,王振改没有实际出资,他也是代我汇款。四、另案判决书中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均承担责任,本案也应承担责任。如没有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成立不了。
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偿还李某保证金、消防定金共计155万元并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为25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30万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100万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筹建处的主体资格问题,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因项目推进缓慢被鱼台县人民政府招商重组,鱼台县人民政府只是对筹建处进行清产核资但未进行清算,作为项目申报成立的单位有义务进行清算,未清算应承担责任,因筹建处未清算,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责任。二、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判决书均认定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是筹建处的申报成立单位,应当对外承担责任,故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报成立单位应对外承担责任。三、155万元是否交付和性质的认定,对诉争的155万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重字第4号案庭审和判决书中均有记载,结合本案证据,刘海玉提交的被告声明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锋的证明(2013年2月16日)及其他人的证明,均能证明该155万元已交付到筹建处。对该款的性质,25万元收据显示的是保证金,30万元收据显示的是消防定金,100万元收据未显示收款事由,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上述款项存在其他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鱼台县公安局对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单位专用章进行备案,2009年5月5日对筹建处财务专用章备案。2009年3月1日,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李某25万元,并出具收据,加盖单位印章;2010年1月19日,李某通过袁成成将100万元汇至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2010年1月20日筹建处出具收据,并加盖筹建处财务印章;2011年1月16日李某将30万元汇入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筹建处在收据上加盖财务印章,并证明收款事由为消防定金。2011年6月,因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因项目进展缓慢,鱼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项目进行重组,对前期投入费用清产核资,但未对筹建处进行清算。2016年12月13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保证金、消防定金共计155万元并赔偿损失,因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刘海玉代表筹建处曾经向李某个人借款155万元,因该判决书中有体现,故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李某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31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构成重复诉讼,指定本院继续进行审理,为此,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鱼台县公安局印章备案登记等证据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收取李某款项,未提供收取款项的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对李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返还,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申报成立的单位,对筹建处有清算义务,因筹建处未清算,均应承担责任。因筹建处未清算,对筹建处是否同意返还未有界定,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李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其观点不予采纳。所以,李某要求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返还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均应自收取款项之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1月20日、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收取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备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否追加鱼台县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二上诉人应否偿还涉案款项及利息。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海宝钢公司、菏泽联合投资公司上诉主张筹建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菏泽联合投资认为筹备处未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且上海宝钢公司、菏泽联合投资公司均主张筹备处已清资核产,被鱼台县政府撤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筹备处于2009年12月25日经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成立,后因筹备处推进项目缓慢,2011年6月,鱼台县人民政府对宝钢焦化项目进行招商重组,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筹建处账目进行审计,清资核产,但筹备处并未进行清算,在依法清算注销前,筹备处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海宝钢公司、菏泽联合投资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菏泽联合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其申请原审法院针对李某提交的100万元的转账申请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转账申请书的效力,程序违法。经审查,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仙营支行发出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情况如下:袁成成62×××10账户中在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1日账户往来明细中显示有100万元交易金额的存在,与转让申请书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法对该笔转账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在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该100万元转账申请书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上诉主张,2010年1月20日的100万元收据中除李某外,还有王振改的名字,应依法追加王振改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的收据中,交款人记载为“李某、王振改”,依据以上查明100万元转帐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款系李某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袁成成汇至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上诉人请求王振改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2007年8月17日,鱼台县公安局对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单位专用章进行备案,2009年5月5日对筹建处财务专用章备案。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收取涉案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2010年1月20日、2011年1月16日,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因项目进展缓慢,鱼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项目进行重组,对前期投入费用清产核资,但未对筹建处进行清算。因筹建处未清算,对筹建处是否同意返还未有界定,李某于2016年12月13日就涉案款项主张权利。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2015)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是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的申报成立单位,应当对外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应当返还收取的李某的涉案款项,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上诉人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