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兴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诚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沪0106民初146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屋准建证上记载的面积遗漏了阳台,准建证存根联、敲桩定位记录表及纠错改正补完整文件真实登记了房屋面积,被上诉人应据此认定上诉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554.9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与第一份协议为同一日,两份协议相冲突,应当均为无效。
被上诉人致力诚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共签署过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署第一份协议,并于同日约定待被上诉人找到建房准建证原件后重新核定面积,届时将重签协议。2019年2月1日,双方按约签署了第二份协议,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已经足额到位。涉案房屋经专业评估实际建筑面积为273.63平方米,上诉人所称有证建筑面积为554.9平方米无任何证据,亦与事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及动迁口径的规定,按建房准建证核准的2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与上诉人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并就安置补偿款等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于2019年2月1日签名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拆迁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原坐落于浦东新区合庆镇华星村顾家宅XXX号。1993年《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经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户)建造占地92平方米房屋。1994年1月16日《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载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乡人民政府批准户主***规划地建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76平方米。1995年《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在宅基地上占地69平方米建围墙。
2007年1月29日,致力诚公司因凌空路(龙东大道-华夏东路)进路工程项目,取得浦建委拆许字(2007)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6年上述项目重新启动。2017年1月13日,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7年1月3日为估价时点,出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涉案房屋的重置单价为1,506元/平方米,成新率85%,评估单价为1,280元/平方米,装饰评估价为168,945元,包括砼场地、围墙、铸铁围墙、围墙铁珊门等在内的附属设施为19,023元。同年2月8日,***签收了上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签约告知书及房屋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
2017年2月25日,致力诚公司与***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合庆镇华星村顾家宅XXX号,建筑面积184平方米(含可建未建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59,64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两套安置房,总价合计679,553.5元;以上各项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235,038.1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过渡期补助、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确定***(户)目前按184平方米暂行安置,若将来找到《准建证》原件再进行重新核定安置,协议重签。***将涉案房屋移交拆迁实施单位。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2017年6月18日,***领取换房后结算余额235,038.1元。
2019年2月1日,致力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被诉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合庆镇华星村顾家宅XXX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含可建未建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为1,2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价格补贴500元;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832,231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187,968元(包括装修补偿款);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川沙新市镇D07-02地块8幢13号404室,预测面积110.17平方米,总价380,086.5元,川沙新市镇D07-02地块1幢2号501室,预测面积110.61平方米,总价387,135元,川沙新市镇D07-02地块7幢11号402室,预测面积55.45平方米,总价231,302.5元,安置房总价合计998,524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66,293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520元,设备迁移费6,750元;各项奖励费105,20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55,200元,拆迁配合费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192,137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过渡期补助、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月13日,***出具承诺书,同意被诉拆迁协议与2017年拆迁协议差额款在2019年度安置期房增发过渡费时进行同步抵扣,多余部分再发放给***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致力诚公司作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建设单位,与持有建房准建证的***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致力诚公司依据***户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建房准建证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被诉拆迁协议就涉案房屋状况、评估单价、安置房状况、补偿安置款项等内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未侵害***户合法权益。对于***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致力诚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被诉拆迁协议中***签名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双方对于实际签约日期并无分歧。对于围墙部分,房屋估价评估报告中已将围墙作为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提供的材料不能推翻原有相关批准文件对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有效记载。被诉拆迁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确认无效的情形。一审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的建房准建证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正确。上诉人所称敲桩定位记录表系建房准建证核发之前的一个环节,并未最终核准建房面积,“有关纠错改正补完整”材料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未经有权机关核准,以上两份材料均不能推翻建房准建证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准建证存根联的记载与准建证确有不一致之处,故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建筑面积应为554.9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拆迁协议的签订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为2019年2月1日,故上诉人二审期间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包建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立帆
书 记 员 王立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