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国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东路7849号。
法定代表人:司兴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国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26-2号2388室。
法定代表人:胡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国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原协议的效力及约定内容变更为“原协议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变更后未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9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镇江国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75米钢桥租赁及购买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法院诉讼。之后,双方签订的《张江路75米钢便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仅约定协商解决争议,对于诉讼解决纠纷的管辖未做明确约定,结合《75米钢桥租赁及购买协议》在甲方法院诉讼的约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严晓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