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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3750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通瀛便民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
经营者张军,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锋,男,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通瀛便民商店、第三人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被告的经营者张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1,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终止及清退告知书,并由被告经营者签收。该告知书明确告知被告2017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至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被告无动于衷。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房屋处迁出;3、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11,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是2004年开始租用的,当时房屋十分破旧,被告出资修缮了屋顶、屋里屋外地面做了水泥地、墙面重新粉刷等,2007年又翻建了一间坍塌的房屋并修缮了围墙,前后花费了36,000余元。连房屋的水表、门牌号等都是被告申请的。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应该补偿被告修缮房屋的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折旧后的剩余价值最低22,000元。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介入涉案房屋出租被告的事宜,对之前房屋是否由被告进行过修缮等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原川沙县六团水利排灌管理站,该管理站属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下属管理机构。2014年10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即本案原告。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与被告曾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2013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发出浦环保市容[2013]905号通知,于2014年1月起将属于非生产、非办公用房屋(土地)资产集中管理,并委托本案第三人进行运营和管理维护。2017年2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000元。2017年度的租金已由被告付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或第三人另行签订续约合同,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2019年1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及清退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搬离并返还房屋、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2018年度的租金11,000元等。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修缮等折旧后的剩余价值不会超过22,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浦环保市容[2006]34号文、沪浦编[2014]108号文、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及清退告知书、主体变更申请表审批表、交接确认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该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8年起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补偿修缮费用的意见,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22,000元,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通瀛便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房屋中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通瀛便民商店于实际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11,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于实际收回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房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通瀛便民商店修缮费2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通瀛便民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印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