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4665号
原告:***,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诚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致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2019年2月1日签名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拆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诉拆迁协议遗漏原告房屋的阳台、围墙面积及原告在房屋周围建造的水泥路补偿费。1994年《建房准建证》批准原告建占地9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敲桩定位记录表》记载内容错误,原告经批准建阳台宽2米,挤空不占地挑出封闭阳台建筑面积为186.32平方米,屋顶阳台以2:1折算为建筑面积92.58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应为554.9平方米。另原告经批准建占地69平方米的围墙,共计161平方米。被诉拆迁协议的实际签约日期应为2019年2月1日,并非落款的2017年2月25日,被告为掩盖逾期十天将协议书给原告的事实弄虚作假。基地口径遗漏有效阳台补偿规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致力诚公司辩称,被诉拆迁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共签订过两份拆迁协议。2017年被告按照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84平方米签订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提交准建三层的《建房准建证》,故双方于2019年2月1日按照有证建筑面积276平方米重新签订本案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房屋建筑面积,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73.65平方米,被告按照《建房准建证》核准的276平方米认定有证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对于动迁口径问题,凌空路项目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搁置至2016年重启,为保障村民合法权益,重启后的凌空路项目操作口径参照同期的合庆镇协议置换基地操作口径(沈沙港项目)予以操作。相关操作口径也已送达原告。对于围墙面积,评估报告中的附属设施部分已经涵盖了围墙、场地等内容,已经予以补偿。原告于2017年6月根据第一份协议足额领取了补偿款235,038.1元,根据被诉拆迁协议,原告应当退还货币补偿差额42,901.1元,但其于2019年2月13日签署《承诺函》,同意该差额款项在2019年度安置期房增发过渡费时进行同步抵扣,被诉拆迁协议实际已经得到履行,补偿安置已经足额到位,未侵害原告户拆迁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坐落于浦东新区合庆镇华星村顾家宅XXX号。1993年《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经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户)建造占地92平方米房屋。1994年1月16日《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载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乡人民政府批准户主***规划地建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76平方米。1995年《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在宅基地上占地69平方米建围墙。
2007年1月29日,被告致力诚公司因凌空路(龙东大道-华夏东路)进路工程项目,取得浦建委拆许字(2007)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6年上述项目重新启动。2017年1月13日,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7年1月3日为估价时点,出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涉案房屋的重置单价为1,506元/平方米,成新率85%,评估单价为1,280元/平方米,装饰评估价为168,945元,包括砼场地、围墙、铸铁围墙、围墙铁珊门等在内的附属设施为19,023元。同年2月8日,原告签收了上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签约告知书及房屋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
2017年2月25日,被告致力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合庆镇华星村顾家宅XXX号,建筑面积184平方米(含可建未建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59,64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两套安置房,总价合计679,553.50元;以上各项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235,038.1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过渡期补助、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确定***(户)目前按184平方米暂行安置,若将来找到《准建证》原件再进行重新核定安置,协议重签。原告***将涉案房屋移交拆迁实施单位。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2017年6月18日,原告***领取换房后结算余额235,038.10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致力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被诉拆迁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致力诚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合庆镇华星村顾家宅XXX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含可建未建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为1,2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价格补贴500元;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阶段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832,231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187,968元(包括装修补偿款);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川沙新市镇D07-02地块8幢13号404室,预测面积110.17平方米,总价380,086.5元,川沙新市镇D07-02地块1幢2号501室,预测面积110.61平方米,总价387,135元,川沙新市镇D07-02地块7幢11号402室,预测面积55.45平方米,总价231,302.5元,安置房总价合计998,524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66,293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520元,设备迁移费6,750元;各项奖励费105,20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55,200元,拆迁配合费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192,137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过渡期补助、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月1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诉拆迁协议与2017年拆迁协议差额款在2019年度安置期房增发过渡费时进行同步抵扣,多余部分再发放给原告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沈沙港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的告居民书,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敲桩定位记录表、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2017年拆迁协议、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诉拆迁协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被告提供的关于凌空路项目前期动迁补偿备忘录、申请、征收(动迁)应安置人口、户数及面积认定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领款单、上海农商银行个人存单、承诺书、送达回证、道路工程项目结算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告致力诚公司作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建设单位,与持有建房准建证的原告***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户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建房准建证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被诉拆迁协议就涉案房屋状况、评估单价、安置房状况、补偿安置款项等内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未侵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诉拆迁协议中原告签名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双方对于实际签约日期并无分歧。对于围墙部分,房屋估价评估报告中已将围墙作为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推翻原有相关批准文件对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有效记载。被诉拆迁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确认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红
审 判 员 王秀岩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江晓丹
书 记 员 江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