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某,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丰某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辽09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丰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未与被告或第三人就装饰装修的施工和付款进行书面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工程量、人工费总额、已支付金额等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的上述认定缺乏客观公平公正性,是片面的,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新仲裁委员会【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海州区法院【2024】辽09**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及其工程款付款主体的身份及上诉人作为案涉装修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承包施工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方出具的《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中装修装饰部分工程对外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审第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相关承包施工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所分包给上诉人的工程性质、特点决定的。被上诉人所包给上诉人的装修装饰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以外的局部零散工程,并且,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约定的是以计时工的形式每10天结算一次,这种施工及结算形式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固定的书面形式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被上诉人理应依法对上诉人履行所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明确确认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上诉人装饰力工人工费210万元的事实,这还不够充分清晰明确地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事实吗?而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采取的以物抵账,给付现款方式偿还上诉人145万元,尚欠上诉人65万元。该结算单即证实了上诉人作为案涉装修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又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款的欠款事实。原审所作出的“驳回原告丰某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案件证据、事实、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未就城某乙商住小区项目签订过合同,也未核算过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更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工程量、人工费总额、已支付金额等情况。第三人龚某是对城某乙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如上诉人确实对城某乙项目进行了施工,也应由龚某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丰某诉讼请求无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龚某述称,一、我是某丁公司与阜新市某公司现更名为某丙公司,签订城某乙施工合同,授权委任项目经理这一职务。这个工程承包人是阜新某有限公司授权我为工程的项目经理(职务)。二、我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一切施工,都按城某乙施工中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授予我的项目经理这个职务行使的职权和权力。三、关于某甲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内部约定书,主要内容是负责施工中的安全、工期、质量、各种检查验收工作,以及招收施工人员。不是公司把城某乙工程分包给项目经理龚某。四、内部约定书,是要求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前期和施工过程中的生产任务,是一份无法律约定的内部约定书,公司要负责城某乙的各种纠纷。项目经理是负责提供信息和协调工作。五、造成欠外包丰某人工费的原因,是阜新城市发展公司(某戊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900万,(仲裁和法院已裁决)此工程款由某甲公司回收,不是欠项目经理的个人工程款,某戊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所以欠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我未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在该工程中所做的一切是项目经理这一职务,不属于个人行为。法院、仲裁及信访工作,都是某甲公司授权给我的,而且都有公司印章,我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2011年开始,某甲公司分四次付给外包人工费。他们是三个人,每次都找到某甲公司的崔姓工作人员,分期付款的金额、日期都有。海州区法院另案判决以后崔姓工作人员给我打过电话,当时本案还没下判,意思要给城某乙的地下车位。我征求丰某、另案原告张某等人的意见,都不同意,公司要沟通这事,可以的话就把这个事了结了。后来另案某丁公司上诉了。张某案中的财务凭证,其中2023年的财务凭证,凭证里边是丰某、杜某签字,张某没去,是丰某代签的。所以这四次某乙公司给钱都是由我打的借款,由我将某甲公司欠账付给丰某、杜某和张某,如果没有他们仨找公司,不会有公司借我钱的凭证。当天某甲公司给我现金支票,我当天给他们仨发放。2022年3月30日,某甲公司委托我到省巡视组、到市委办公室交举报信,举报信的落款是某甲公司。其中向政府说明的,一个是拖欠工程款2938万(还有一个935万的农民工工资),说明某甲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指的是哪部分,证明某甲公司承认欠外包钱。 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饰工程人工费6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某甲商住小区项目由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承包。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将该项目施工发包给第三人,被告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资料、配合检查验收等工作,第三人负责工程施工前期和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作,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16年,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载明“欠丰某装饰力工人工费210万元”,第三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未与被告或第三人就装饰装修的施工和付款进行书面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工程量、人工费总额、已支付金额等情况。《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仅注明欠人工费210万元,原告述称该结算单签署后被告曾通过第三人向其支付人工费14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主体、时间和金额,而被告对曾经支付部分人工费的事实和欠款65万元的金额均不予认可。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或第三人拖欠人工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5万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龚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给龚某打的明细款的收条9张,证明给上诉人以工抵料的人工费145万元。证据二,举报信一份,证明某甲公司承担欠外包钱。 经质证,丰某的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没有意见,是上诉人打的收条。对举报信没有异议。某甲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收条是收条上的日期所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因为是丰某主张某甲公司欠他钱,收条上即便是写的是某甲公司的钱,但实际上收到的是龚某的钱,如何打条是上诉人的权利。对证据二,原件在龚某手里就是与龚某有关系,是龚某起草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龚某系某甲公司员工。2012年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将城某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建设施工,龚某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某甲公司通过龚某将该工程中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对外交由丰某进行施工。2016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丰某出具《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载明:欠丰某装饰、力工人工费贰佰拾壹万元(2100000元),落款手写签有城某甲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龚某,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丰某自认已收到1450000元。 另查明,城某丙工程完工后,阜新市某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结付。2017年8月24日,某甲公司就拖欠款项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定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28873703.34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 再查明,201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龚某(承包方)签订《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编号:2012002),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城某丙商住小区项目交由承包方施工,合同价款118719993.10元,工期2012.09.07-2013.12.31,发包方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资料,配合承包方检查、验收,工程款到账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余额部分全部划拨承包方账户,承包方负责前期及施工过程的一切事宜,按核算进度向发包方提供核算发票,并承担发票所需税、费。庭审时,某甲公司称发包人共计向其支付了127035507元工程款,其扣收了其中1270200元管理费后将125765307元拨付给龚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丰某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某甲公司作为受益方,依法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虽丰某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相关承包施工合同,但根据丰某提供的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能够看出,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对外交由丰某进行施工的事实。另尽管某甲公司辩称其与龚某签有《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约定由龚某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龚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也应由龚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就名头及签约主体而言,系施工单位与其内部员工间就工程项目施工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属内部承包合同,即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仍为施工单位,故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某对该内部约定书内容明知,并且《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故丰某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虽否认总承包人身份,但却曾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且相应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决的确认,另其违背信赖关系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并借此收取管理费以实现利润,现又主张为非实际承包人而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丰某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龚某系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工程款经某甲公司扣收1%管理费后,余下绝大部分款项均交由龚某支配,其虽主张其并不从中获取收益,但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龚某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应给付丰某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丰某提供的《城某甲工程量总结算单》以及其自认某甲公司通过龚某己给付其人工费14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尚欠丰某人工费650000元。关于丰某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丰某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结合[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可知,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城某丙商住小区整体工程已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故丰某主张某甲公司及龚某自2015年9月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综上,利息应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丰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辽09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阜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丰某人工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阜新某有限公司、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丰某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阜新某有限公司、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丰某1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