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阜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辽09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城某甲建设工程中水电等部分工程对外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就城某甲商住小区项目并未签订合同,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是城某甲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如张某确实对城某甲项目进行了施工,也应由***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城某甲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第三人向上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剩余承包费支付给第三人,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约定书签订后,城某甲商住小区项目施工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并自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18年上诉人只收到了该项目的开发单位支付的127035507元工程款,上诉人在扣除1270200元的管理费后,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25765307元的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城某甲商住小区项目签订过合同,也未核算过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所以不可能在2016年1月19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的内容进行盖章确认。如被上诉人确实对城某甲项目进行了施工,也是第三人与其订立了合同。因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足额支付了开发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即使该工程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也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已经付给第三人的1.27亿元工程款去向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质上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城某甲工程是第三人与代表工程发包方的廖某实际完成的,与该工程相关的手续和账册均在二人手中,故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欠款数额第三人最为清楚,因上诉人是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名义签订人,所以第三人在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时由上诉人配合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申请仲裁的费用是第三人支付的,庭审中也是第三人代理上诉人进行了陈述,裁决生效后是由第三人代理上诉人申请的强制执行,若有执行回款上诉人也只能收取1%的管理费,剩余99%的工程款均归第三人所有。本案所有仲裁材料及缴费凭证均在第三人手中,所以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14200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结算单复印件,复印件仅记载截至2016年欠款221万元,但该内容并未被杜某案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也未出示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总价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自称后来收到79万元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情况也未出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对以上情况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自述数额即进行认定,属于证据不足。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第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79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4年春节前夕,为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未出具上诉人向其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口述即认定为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陆续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无理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城某乙建设工程中水电等部分工程对外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就城某乙商住小区项目并未签订合同,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上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述一系列说法是对原审判决的无理指责,完全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不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应否对答辩人承担相应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唯气安装、线路预埋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以外的局部零散工程,工程的零散、分散性及价格随行就市的不确定性,第三人只能和答辩人进行口头性的约定,约定工程款按期分批随市场价结算,这也是双方不能也无法签订固定式书面合同的原因所在。然而,本案双方虽然未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但从上诉人方出具的城某乙工程量总结算单及后期上诉人对答辩人以房抵账,给答辩人结算部分工程款一系列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就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方某和答辩人协商欲以城某乙小区地下车位顶抵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因抵账价格等原因,双方未能协商成,上诉人才提起上诉。试想,如果上诉人和答辩人没有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上诉人不欠答辩人工程款,那为什么要在一审判决后要和答辩人协商以物抵账之事。这本身就说明上诉人在不打自招,且上诉人所说的和其实际所做的明显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自相矛盾。至于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什么关系,那是他们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更不能影响和改变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及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1420000元证据不足”。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此说法不是事实。城某乙工程量总结算单明确记载着并确认了对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杜某、丰某三人工程人工费结算及所欠数额,而该结算单原件在杜某对上诉人提起的(2024)辽0902民初1967号诉讼中,已经法院审查,其真实性也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并采信。所以,原审判决对该总结算单予以了认定、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答辩人在原审中已确认上诉人已付所欠工程款79万元,一部分是上诉人以房抵账56万元,之外,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2年1月26日、2023年1月13日、2024年2月6日四次给付答辩人工程款23万元,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此,为了查清并确认这一事实,答辩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庭依法责令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财务账目。同时,上诉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答辩人等三人的付款事实,第三人在原审中所讲的很清楚,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亦应有所记载,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审认定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述称,第三人的职务是某甲公司城某甲项目经理。一、我是某甲公司与阜新市某公司,现更名为某丙公司,签订城某甲施工合同,授权委任项目经理这一职务。二、这个工程的承包人是某甲公司,公司授权我在这个工程为项目经理职务。在施工过程中我所做的一切都按城某甲施工中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授予我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使的权利。三、关于某甲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内部约定书,主要内容是负责施工中的安全、工期、质量、各种检查验收工作,不是公司把城某甲工程分包给我这个项目经理。四、内部约定书是要求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生产任务,是一份无法律约定的内部约定书,公司要负责承建押金等各种纠纷。项目经理职责是负责提供信息协调工作。五、造成外包欠款的原因是挣人工费,是否因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城投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900万元。(这是法院和仲裁以仲裁和法院已裁决完),此工程款由某甲公司回收,不是欠项目经理的个人款,而是至今未付剩余的工程款,所以欠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张某和杜某、丰某他们从2011年开始多次到某甲公司信访至今。某甲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四次付给外包人工费,有我签字。我与公司未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我在该工程中所做的一切是项目经理这一职务,不属于个人行为。法院仲裁、信访工作,都是某甲公司授权我,我不承担第三人连带责任、给付责任。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给水、排水、电气安装、线路预埋工程人工费142万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2012年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将城某丙工程发包给四方建设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为四方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后被告四方建设公司通过第三人***将该工程中水电等部分工程对外交由原告张某进行施工。2016年1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城某乙工程量总结算单》,载明:欠张某水电、力工人工费贰佰贰拾壹万壹仟元(2,211,000元),落款手写签有被告某甲公司城某乙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并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张某自认已收到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人工费790,000.00元。另查明,城某丙工程完工后,阜新市某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结付。2017年8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就拖欠款项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定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28873703.34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再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承包方)签订《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编号:2012002),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城某丙商住小区项目交由承包方施工,合同价款118719993.10元,工期2012.09.07-2013.12.31,发包方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资料,配合承包方检查、验收,工程款到账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余额部分全部划拨承包方账户,承包方负责前期及施工过程的一切事宜,按核算进度向发包方提供核算发票,并承担发票所需税、费。庭审时,被告某甲公司称发包人共计向其支付了127035507元工程款,其扣收了其中1270200元管理费后将125765307元拨付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系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的问题;二系应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三系原告张某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针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分析认定如下:针对争议问题一,即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张某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受益方,依法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虽原告张某并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相关承包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加盖有被告某甲公司公章的《城某乙工程量总结算单》能够看出,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水电等部分工程对外交由原告张某进行施工的事实。另尽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签有《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故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首先就名头及签约主体而言,系施工单位与其内部员工间就工程项目施工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属内部承包合同,即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仍为施工单位,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次就实际履行而言,施工单位(发包方)并未对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案情质量、人员技术、资金财务等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而仅是提供资质、配合验收并收取管理费,因此究其本质,该《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应属转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就实质内容而言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四方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对该内部约定书内容明知,故原告张某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最后,某甲公司虽否认总承包人身份,但却曾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且相应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决的确认,另其违背信赖关系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并借此收取管理费以实现利润,现又主张为非实际承包人而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人***系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工程款经被告某甲公司扣收1%管理费后,余下绝大部分款项均交由第三人***支配,其虽主张其并不从中获取收益,但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三人***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争议问题二,即应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城某乙工程量总结算单》以及其自认被告某甲公司已给付其水电、力工人工费79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张某人工费1,420,000.00元。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张某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结合[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可知,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城某丙商住小区整体工程已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自2015年9月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综上,利息应以1,4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争议问题三,即原告张某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虽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城某乙工程量总结算单》,但此后被告某甲公司通过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张某支付人工费790,000.00元,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最后一笔人工费的支付时间是在2024年春节前夕,上述付款行为均可以认定为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原告张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工款1,420,000.00元及利息(以1,4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辽0902民初103号判决,证明目的:该案事实及证据与本案一致,该案认定该案原告丰某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的工程量人工费总额已支付金额等情况,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丰某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判决因丰某上诉未生效,但某甲公司认为该案判决正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正确的。
经质证,张某的意见为:该判决因丰某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判决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为:该案一审开庭时,第三人没有到庭,是缺席判决。另外某甲公司从2020年到2024年分四次付外包人工费,说明四方建设该公司承认欠外包人工费。
***提交下列证据:1.顶账协议1份,证明目的:2019年曾顶账给张某一户房子。2.投诉书1份,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承认欠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某甲公司的意见为:证据1某甲公司没有,虽然上面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但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是第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交易,某甲公司没有收到顶账协议中的房产,且无法证明欠张某多少钱。证据2应当是某乙公司未来配合***索要欠付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四方建设工欠付张某工资,且张某也不是农民工。张某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是代某甲公司进行的以房抵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据2也证实了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这里面也包括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
依张某申请,本院责令某甲公司提供2020年1月至2024年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账原始凭证。
经质证,张某的意见为:每次要账都是我与杜某、丰某和第三人***四人去某甲公司要款,要得款项由第三人***发给我们三人,并由***向某甲公司财务签字。但2023年我们签字的单子被撕毁。2024年也没有***签字账单,请法院查明。***的意见为:给钱的时候张某、杜某、丰某都在场,其中有一次张某没在,是丰某代替签字,其中2023年1月份的是半张纸条。当时为啥说给我钱,就是一次付给完人工费,由我签字办手续给他们仨分配。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城某甲建设工程中水电等部分工程对外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其次,该《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系某甲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对外而言,案涉工程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一审中,张某提供了城某乙工程量总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张某基于信赖利益及结算单内容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1420000元证据不足。通过结算单记载,某甲公司欠张某水电、力工人工费2210000元,结合张某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其7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张某人工费数额14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第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79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4年春节前夕,为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上诉主张实际为诉讼时效问题。因***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对案涉《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内容明知的情况下,张某认为***向其支付的人工费均系代某甲公司支付合理,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论述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阜新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