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2民初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现在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街道院东社区经纬路28-2-713,身份证号:×××1510。
委托代理人:***,系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街道经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232653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更换维修暖气片、管路费用2000元,更换及维修木门4扇、窗2扇2000元,棚顶、墙壁更换维修2000元,床、床垫、沙发、沙发垫、办公桌更换3500元,档案材料6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总计165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31日,原告接到院东楼下612邻居的电话,告知原告家闲置的房屋泡水,水已流至楼下613室。原告到达现场后第一件事就是报警、报供热公司,供热抢修人员关闭供热阀门后就离开了。其跑水原因是:原告的713室早在2017年就已报停供热至今,供热公司受理报停申请后就采取了将原告房屋室外供热管路与主管路断开的措施,2022年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在的楼房进行供热管路改造施工工程,改造中将上述被断开的管路接通,并打开供热阀门,造成原告房屋暖气管路破裂漏水,将原告房屋淹泡,损失金额大约为16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为被告),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漏水责任我们公司认可,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我们公司只能认可赔偿15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街道院东社区经纬路28-2-713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于2017年向热力公司报停供暖,热力公司受理报停申请后,采取了将***房屋室外供热管路与主管路断开的措施。在2022年,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的楼房进行供热管路改造施工工程,在改造中将上述被断开的管路重新接通,并进行了开栓。在2023年12月31日,原告***房屋内暖气管路破裂漏水,将其房屋内墙面及物品淹泡。漏水事故发生后,热力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后发现,***家户外供暖锁闭阀为打开状态,于是并将其关闭。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房屋内受损墙面及相关物品均未进行更换及维修,其主张金额仅为原告单方面预估。原、被告又均向法庭表示,关于受损金额不申请司法鉴定程序,请法庭酌定损失金额。
另查明,本院依法审理的原告***诉被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辽09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严格核查的审慎义务,将已断开废弃的管路错接回主管路,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应负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8-2-613房屋所有权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光盘(漏水现场视频)、受损照片、(2024)辽09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严格核查的审慎义务,将已断开废弃的管路错接回主管路,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房屋损失金额,因受损棚顶、墙面等其他物品均未进行更换及维修,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金额,但考虑到原告房屋为老旧空置房,依据现场视频及照片能够显示屋内棚顶、墙体粉刷的建筑材料、家具等其他物品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本院酌定损失金额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