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902民初1291号 原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阜新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38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71848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8,019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工程款发票税率变化所增加的差额;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欠款合计928,881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阜新市中医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开工时间2005年11月2日,竣工时间2006年8月31日,工期302天,合同总价款3,978,87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30%,金额1,193,662元工程预付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1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待总价款达到90%时,除保证金外,待交工验收后一次结清。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截止2006年未竣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55,000元,欠款1,854,722元。造成原告资金短缺,施工用的材料只能高价佘,被告在施工中又修改了设计,增加了项目,变更了工程量,使原告增加了建设成本。从2006年末开始,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还专门召开班子会,邀请原告参加,会议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直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所做承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拖欠工程款122,380元,利息718,482元(利息的计息日从2006年末计起至2023年12月末止)。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阜新市中医医院辩称,阜新市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已受理。案号(2024)辽0902民初1291号,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定于2024年7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虽然你院已经立案,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阜新市中医医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隐瞒事实真相确属虚假诉讼,故请你院驳回原告起诉,彰显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其理由是:一、原告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本案原告隐瞒了双方工程合同发生争议应向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2020年6月29日原告已向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隐瞒了案件的事实,虚假陈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双方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审理期间,因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经阜新市仲裁委员会裁定准予撤诉。三、原告诉求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范围。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做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机构做出了裁决,当事人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即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定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经仲裁后不应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你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综合病房楼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阜新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发出了答辩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递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9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本院应当进行审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88元,已减半收取6544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