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2民初567号
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三合泡沫苯板厂,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碱巴拉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0MA0WMKAJXW。
经营者:***,女,汉族,1960年3月31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羽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2326532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菜市街11付,公民身份号码:×××1533。
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三合泡沫苯板厂(以下简称:三合苯板厂)与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苯板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苯板厂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2928.79元,并以982928.7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止至起诉之日的本息合计136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城建•雅馨商住小区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系所有外墙保温工程(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以南、保健街以北。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结束,工程造价按使用材料的实际面积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余的50%工程款以房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入场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至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四方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本案另一当事人***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9月20日就城建•雅馨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承包方向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剩余承包费支付给***。约定书签订后,城建•雅馨商住小区项目施工由***全权负责,截止至2018年答辩人只收到发包人支付了127035507元工程款,答辩人在扣除1270200元的管理费后,已向***支付了125765307元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并自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然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但并非是原告与答辩人磋商后签订的,答辩人手中并没有此合同的原件。案涉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与***自行商定的,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是答辩人核定的,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开具过发票挂账,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由***支付。因此,原告应当向***主张案涉工程款。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外墙保温工作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案涉整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城建•雅馨商住小区1#、2#楼的竣工日期和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而原告直至2023年底才到答辩人处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无论答辩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均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我是四方公司与阜新市城市发展公司(现更名为市城投公司),签订城建雅馨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这一职务。二、这个工程的承包人是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授权我为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职务),我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一切都是按城建雅馨施工中四方公司签订合同授予我的项目经理这个职务行使的权利。本案原告是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三、关于四方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内部约定书,主要内容是负责施工中的安全、工期、质量、各种检查、验收工作,不是公司把城建雅馨工程分包给项目经理。四、内部约定书是要求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前期和施工过程中的生产任务,而且约定书中四方公司没有盖公司章,是一份无法律约定的内部约定书,说明公司要负责城建雅馨的各种纠纷,项目经理职责是负责提供信息、协调工作。五、造成欠苯板和涂料工程款原因是阜新市城市发展公司(城投公司)欠四方公司工程款2900万元(仲裁和法院已裁决),不是欠项目经理的个人款,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我所做的一切都代表四方公司,不是代表个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四方建设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四方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三合苯板厂(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城建·雅馨商住小区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中华路以南、保健街以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0日结束(70天),结算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余的50%工程款以房支付。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由四方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四方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庭审时,***称之所以未予三合泡沫厂结算系因上述工程的发包方未与总承包方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2年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曾与四方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城建·雅馨工程(包含上述城建·雅馨商住小区1#、2#楼)交由四方建设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结付。2017年8月24日,四方建设公司就拖欠款项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定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四方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28,873,703.34元及利息。
再查明,2012年9月20日四方建设公司(发包方)曾与***(承包方)签订《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编号:2012002),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城建·雅馨商住小区项目交由承包方施工,合同价款118,719,993.10元,工期2012.09.07-2013.12.31,发包方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资料,配合承包方检查、验收,工程款到账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余额部分全部划拨承包方账户,承包方负责前期及施工过程的一切事宜,按核算进度向发包方提供核算发票,并承担发票所需税、费。庭审时,四方建设公司称发包人共计向其支付了127,035,507.00元工程款,其扣收了其中1,270,200.00元管理费后,将125,765,307.00元余款拨付***。另,三合苯板厂为城建·雅馨工程施工(其中包含城建·雅馨商住小区1#、2#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6,492,773.79元,其已收到工程款5,509,845.00元。
再查明,2023年12月7日,三合苯板厂的实际经营者***曾联系***称:“哪天你要是有空,咱把(那个)账碰一下。”***回复称:“碰也不用碰了,现在公司这事儿(吧)我都不能管,你不用碰,***给钱了,完了咱们再核,给不了钱你现在核那干啥啊?现在谁我也不核。”后续***另外对***称:“你别起诉,你听我说(啥呢),***这事等到年底,他要是定不下来,咱俩坐一起(呢)把这事碰一碰,好不好?我跟公司说了,(刚才我也说),这孩子人家也挺仁义,这些年了人家也没说别的,找我两回,完也没给我打过电话,这***也太干啥了,完他说(你啥)你再给他打个电话…你听我说,有个人(啊)给我要账呢,当时我报的钱有900多万,(900多万)如果这个钱(呢)要是他陆续给我要下来,我给你结点人工费,但我不能都给你,行不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量表(3张)、***与***通话录音(3段)、微信聊天截图、[2017]阜仲字第216号仲裁卷宗、《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顶账协议(三张)、收款收据(1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答辩及现有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工程虽于2015年6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一直未结算,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直至第二次庭审前,各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期间曾要求四方建设公司及项目经理***予以核账,但二人未配合,可见原告根据确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另从上述通话录音中还可知期间原告曾几次与***协商相关事宜,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在2023年12月7日曾承诺“如果这个钱(呢)要是他陆续给我要下来,我给你结点人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退一步说,即使此前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发包方的项目经理承诺履行的行为,也使得其无权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二、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被告四方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竣工交付并已完成验收,被告作为相对方及受益方,依法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尽管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签有《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首先就名头及签约主体而言,系施工单位与其内部员工间就工程项目施工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属内部承包合同,即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仍为施工单位,故四方建设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次就实际履行而言,施工单位(发包方)并未对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案情质量、人员技术、资金财务等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而仅是提供资质、配合验收并收取管理费,因此究其本质,该《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应属转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单位工程公司内部约定书》就实质内容而言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内部约定书内容明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最后,四方建设公司虽否认总承包人身份,但却曾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且相应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决的确认,另其违背信赖关系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并借此收取管理费以实现利润,现又主张非实际承包人而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人***系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工程款经被告扣收1%管理费后,余下绝大部分款项均交由***支配,其虽主张其并不从中获取收益,但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三人***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各方经当庭总结、核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造价6,492,773.79元,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仅为5,509,845.00元,因此尚欠原告工程款982,928.79元(6,492,773.79元-5,509,845.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利息应以982,928.79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三合泡沫苯板厂工程款982,928.79元及利息(以982,928.7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