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6580号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卢宏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英,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朱楠、被告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上海诸路西路充电站电力报装及箱变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青浦区徐泾诸路西路XXX号充电站项目。主要内容为总容量2,500KVA箱式变电站用电申请报装,箱变采购及安装等所有项目,其中1,250KVA欧式箱变2台。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可调合同总价的计价方式,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86,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取得用电答复函及箱变电,则工期顺延。合同另约定,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装义务,在供电局供电方案批复后,进行外线方案批复流程。按照相关流程,原告完全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内取得《供电答复函》,但因外线方案以及其他问题,即使取得《供电答复函》,工程也无法继续履行。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按照800KVA方案继续推进。原告在接手该项目后,付出了诸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不仅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价款,甚至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上海诸陆西路充电站电力包装及箱变采购安装合同》第2.6条约定,若原告逾期15天未取得用电答复函即取得供电部门同意被告安装充电桩的函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2019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故被告应在该日的25个工作日内取得用电答复函。原告申请报装应以被告名义申请,这是原告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取得用电答复函,具体原因被告不清楚。2019年4月29日之前,原、被告已就2,500千伏箱电报装合同达成合意解除,并就解除的后果也磋商一致,即被告没收保证金。后来,双方变更申请要求针对800千伏箱电报装工程,但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未没有申请到也未支付保证金,双方也没有再签订合同,故没有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诸陆西路充电站电力报装及箱变采购安装合同》附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委托乙方安装充电站项目。安装地点为徐泾诸陆西路XXX号。工作内容为:总容量为2,500KVA箱式变电站用电申请报装,箱变采购及安装等所有项目。其中1,250KVA欧式箱变2台。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用电答复函完成日期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5个工作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用电答复函取得及箱变通电,工期每逾期一天,扣除3,000元,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逾期达15日,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免除乙方按照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没收。工程总价款为2,186,000元,含电力报装、设计、箱变及安装验收等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已按约支付保证金10万元。
2019年3月27日,原告方经办人蒋华文向被告方联系人叶俊峰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报装流程批复的时间节点、如果取得供电答复函进行施工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就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及建管委、科委、水务局、徐泾政府、青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涉案项目的审核意见表。原告告知被告的问题如下:1、本次供电局外线投资经费过高,投资总额为770.95万元。在供电局外线项目施工队选择中,投资额超过400万的项目,需要公开招投标,周期为2-3个月。2、一旦施工,需要封闭一个车道,还需要得到交警部门批复的交通意见书,周期保守估计1-2个月。3、电力排管路径中,经过一条河流,需要水务局相关施工的批复,1-2个月。基于以上情况,就供电答复函取得后,整个外线竣工时间会有较长的施工周期。原告提出的解决办法如下:1、方案继续执行。基于目前供电方案,获得供电答复函后,继续按当前规划施工,我司全力支持,需要5个月左右的周期。2、分步执行。在原有的供电方案中,再增加过渡供电方方案。重新申请一路800KVA用电,电源路径从架空线提供。已与供电局沟通,方案可行。我司竭尽一切资源,确保新方案从申请到竣工完成送电。时间历时60天左右完成。待诸陆西路管线贯通后,再增加一路1,600KVA(或1,700KVA)用电,确保整个项目2,500KVA用电需求。3、减容实施。原先的方案作废。重新申请一路800KVA用电。电源路径从架空线提供。申请竣工送电时间60天左右。无论何种情况我司将全力以赴,确保双方友好合作。
因原合同约定的申请总容量为2,500KVA用电后续会存在诸多问题,故双方一致同意降低用电容量。后原告按容量800KVA用电重新提交了申请并就涉案工程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2019年7月11日,叶俊峰向蒋华文发送邮件,告知取消并终止徐泾诸陆西路充电站项目推进。同日,蒋华文向叶俊峰发邮件告知目前已批复到基建处,若终止,需要向供电公司提交书面终止申请书,申请书需要简单描述终止原因。7月15日,叶俊峰向蒋华文发送邮件,告知因诸陆西路场地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被迫取消该项目。同日,被告向青浦区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终止,内容如下:因诸陆西路场地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被迫取消该项目。7月16日,蒋华文向叶俊峰发邮件告知已向青浦供电公司提出紧急终止诸陆西路项目请求并要求退还保证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电子邮件、终止申请,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双方已就没收保证金达成一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9年4月28日及29日的电子邮件。4月28日,被告方王腾向蒋华文发邮件提出2,500千伏用电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没收,新的800千伏的工程需要重新支付保证金,并提出了新的合同条款。次日,蒋华文邮件回复王腾表示将按邮件内所提及的共识,将800KVA相关工程全力做好。2、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5日,叶俊峰和蒋华文说重新签补充协议并交纳保证金,蒋华文回复好的,可以证明双方就没收保证金已经达成协议,否则不会要求重新缴纳保证金。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分别质证如下: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2,500千伏的合同已经解除,蒋华文就无法代表公司了,实际上双方没有解除2,500千伏的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可证蒋华文只是对用电标准由2,500千伏变更为800千伏予以同意。蒋华文仅是原告方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就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解除后果及工程价款是没有决定权的。双方就保证金是否没收协商过的,但是原告方总经理陆总不同意没收保证金。因为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很多工作。邮件中王腾提及双方达成如下共识,其实双方并未达成共识,如果达成共识了,双方都是公司,肯定会达成书面的协议。且王腾的邮件仅代表其个人观点,并非原告观点。2、真实性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微信记录中,4月27日上午10点34分叶俊峰对蒋华文说,“向领导汇报过,但领导说双方条件没谈好”,指的就是保证金及后续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没有谈妥。5月5日,叶俊峰发了两条内容,前一个是“签补充协议,交纳保证金。具体协议版本还是跟王工商量下,怎么弄吧”,后一条是“资料先把拍个照片发给我,我走盖章流程”。蒋华文针对后一条回复“好的”。叶俊峰说的签订补充协议,针对的就是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并非是重新签订合同。叶俊峰还表示具体协议版本还是和王工商量一下,可证叶俊峰对合同签署也是没有决定权的。最终的补充协议版本还是需要双方领导进行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涉案充电桩工程的前期申请工作并获得多家行政单位的审批,但双方考虑到2,500KVA项目工程工期过长等因素,故被告采纳原告的建议进行减容申请即重新申请800KVA的用电。双方虽未就变更容量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原告就800KVA的用电亦积极进行了申请,后因被告承租的场地原因导致申请终止,原告未最终取得用电答复函,故原告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被告无权没收原告保证金。被告主张双方就保证金的没收达成合意,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没收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有约定,但被告应于项目终止后的合理时间内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以10日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36.80元,减半收取计1,16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赵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