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3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通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侨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3,669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报工程款为113,669元,因此工程实际费用及应得利润也就113,669元,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第二稿)为依据作出判决,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第二稿)有部分既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也未经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价款从未达成一致,因此一审中申请对项目进行工程审价。审价单位依据2000定额进行计算的价款我方认为正确合理。 被上诉人侨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朝公司向侨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26,601元。审理中,侨茂公司根据《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的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朝公司向侨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侨茂公司接受王朝公司的委托,承包案涉工程。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竣工。后侨茂公司向王朝公司出具项目施工结算单,王朝公司经办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并注明工作量情况属实、价格暂定。侨茂公司多次向王朝公司催讨无着,遂于2016年5月3日诉来法院。 审理中,侨茂公司提供了上海A有限公司编制的案涉工程《外墙维修方案》,该方案明确材料使用侨茂公司品牌的相关产品;在审价过程中,侨茂公司向审价单位提供了业主的技术负责人姚某的情况说明。王朝公司提供了发包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上海B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附件报价表对于外墙涂料作了约定;另双方对案涉工程洽谈时,侨茂公司发给王朝公司《工程合同》,侨茂公司是按照该合同报价进行商谈的,侨茂公司自行改变材质应自行负责。 因双方对工作量价格产生争议,2016年8月,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审价单位)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涂料维修工程的总费用是205,830元。王朝公司认为审价单位采用了未经质证、侨茂公司提供的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未考虑脚手架搭设等具体施工情况,故表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6年12月,审价单位根据法院的《委托补充司法鉴定函》,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鉴定意见:该涂料维修工程的总费用是157,298元。王朝公司仍对此持有异议,审价人员认为:1、涂刷遍数三遍指一底二涂,涂刷三遍是普遍的做法;2、前后意见书中的单价差异是因施工方法不同形成;3、社会保障费是按定额计取,税前补差是吊篮费用的补差;4、使用材质是按侨茂公司生产的品牌信息价计算。 审理中,法院准予侨茂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王朝公司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侨茂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结算单、经办人交纳社保记录、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外墙维修方案》、《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情况说明,王朝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及结算书、《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价格约定,由此对案涉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故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鉴于接受鉴定的审价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第二稿)系审价单位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资料、现场勘查取得的资料、相关定额以及相关信息价格,结合双方对于施工过程的陈述所作出;同时,审价单位人员运用专业知识针对王朝公司所持异议也予一一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法院确认工程价款为157,29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57,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5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等合计人民币9,636元,由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对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中部分内容不认可。经查,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的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提出,庭审中,鉴定人出庭对上述异议一一进行答复,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委托”对标的工程已为施工,并已竣工,在没有相反证据条件下,应认定双方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工程款债权应按现有履行文件按实结算。在《施工结算单》中,上诉人未对工程价格予以确认,且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各有主张。现上诉人认为应该以《施工结算单》中记载的113,669元结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予采信。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之专业结论按实确认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对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部分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审价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方法和计算依据合理,并且根据当事人要求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对上诉人原审所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已质证回复,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其二审虽坚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元,由上诉人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