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中钱联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辽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中钱联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4月1日进入上海市金山县钱圩建筑公司工作,1996年上海市金山县钱圩建筑公司转制变更为上海中钱联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负责该公司的混凝土块测试工作。2010年3月被告派原告至湖北省一工程担任项目部主要人员之一,由于当地农民动迁问题,工作进展很不顺利,后因原告身体欠佳于2010年6月28日回上海看病,嗣后,被告副总经理***打电话叫原告回公司,结果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好为幌子要辞退原告,同时采用威逼、欺骗等手段,并拿了一份事先准备好的辞职报告要求原告照抄。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非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也未对原告的经济补偿等作出处理,原告遂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55,963.56元;2、按小三金的社会保险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合同未期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3、门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于2010年6月28日回上海,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4、农行对帐单,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331.78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331.78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主动辞职,且原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6、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可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有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7、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动辞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4月1日原告进入上海市金山县钱圩建筑公司工作,嗣后,上海市金山县钱圩建筑公司转制变更为上海中钱联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混凝土块测试工作。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如下:“公司领导,本人由于身体原因不做,望领导批准。”当日,被告即同意原告辞职。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31.78元。 2011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55,963.56元;2、按小三金的社会保险予以补偿。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离开被告处已超过一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以自身身体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系被告采用威逼、欺骗等手段迫使原告主动离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小三金的社会保险予以补偿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离职,于2011年12月8日才申请仲裁,期间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按小三金的社会保险予以补偿的请求均以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以及按小三金的社会保险予以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钱联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63.5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钱联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小三金的社会保险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