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费3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挖掘机作业费3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朝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补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朝华公司为金山区2017年东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的供应商,被告***为建设工程包工头,承接了朝华公司部分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经朋友介绍,为***提供挖掘机作业,并约定价格为:一个班8小时,每小时220元,包月为一个月15,000元,经核算后共计产生费用37,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其一直拖延不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作业费,该费用与其无关,其不是工程的包工头,工程系任广承包,其只是打工人员,负责现场管理,且就作业费的计算双方没有任何确认手续。
被告朝华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朝华公司中标本区当年度东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经他人介绍,朝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任广。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他人介绍,原告为***、任广提供挖掘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一个班8小时,每小时220元,包月价格15,000元。作业结束后,原告制作后港污水三号区三个提升井(结算单)一份,记载“…10月29号以后包月15,000元,13.5个班×1800=24,300,进厂1次300,总共39,600,扣除电线杆2000元,欠37,600元,以上工作量由***控机操作…”,朝华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落款处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挖机作业费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朝华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14万元支付至***银行账户,2018年2月1日,***及任广在支款凭单上领款人栏签字确认。2019年2月2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诉讼中,原告表示,工程是***和任广两人承包的,任广已经去世,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在施工中就找过任广结算,任广当时说直接拿钱,后来任广去世也没有支付过,单价是口头协商的,每小时220元是市场价,包月优惠价格是36,000元,本案中是按照半个月计算,最终优惠为15,000元。被告***表示,工程是任广一人承包,其只是打工人员,且原告没有提供作业单,不排除任广去世之前原告已经拿到过作业费,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每小时220元没有异议,但是包月15,000元不一定是市场价,但其不就包月价格申请评估。被告朝华公司表示,工程是任广和***两人承包的,案外人***系朝华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给任广和***。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朝华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中标公告、后港污水三号区三个提升井(结算单)、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朝华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朝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朝华公司曾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和任广两人,且相应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关于工程并非其承包,其系给任广打工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人介绍为任广和***提供挖机作业,结合其提供作业的内容及费用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实际系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
关于工作量,原告提交了朝华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确认的结算单,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该份结算单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报酬计算标准,被告***对每小时220元的价格没有异议,但对包月15,000元的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表示不对包月价格申请评估,且鉴于包月价格所涉金额不高,考虑到当事人诉讼成本,并结合按时计算单价,15,000元的价格应属合理,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表示因任广已去世,故其在本案中仅向***主张付款,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费37,600元。原告主张***支付其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不排除任广去世前已支付过原告挖机作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朝华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作业费37,6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智雪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