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2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区山南路、朱山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46,628.23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5月1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冈上肌肌腱损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单据、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为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大小赔付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第二被告赔偿。
另,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难以成立,且原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本院对第三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与事故无关部分及附加支付部分,凭据确定3108.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60天,即1800元。上述两项合计4908.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810元酌情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即5620元。误工费,现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第三被告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证据计算5个月为13,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1年减少1年。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19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其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诉请182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列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3,916.80元,因超过了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额23,916.8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14,350元,合计124,3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凭据确定23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13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31,638.80元。
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赔偿。另原告同意第二被告损失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即第二被告车辆修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40%,即360元。二者相抵消,故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63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第一被告负担149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