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9975号 原告:***,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4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01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晚6时许,由于被告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12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一定在被告施工区域受伤,原告要举证怎么受的伤。被告已经尽到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被告也不应当负责任,被告的施工是合法合规的,也在现场作了提醒,原告也知道在施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3、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XX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4、上海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报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其中就医记录册上载明休息三日,证明伤势轻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结论过高;对证据3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施工照片及施工告知书,证明被告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标志到位,施工前现场也张贴了告示; 6、原告受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收工后回填的事实; 7、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存在疑点,该公司没有人员参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事发当时坑很深,被告拍摄时已经回填,防护是在警察到场以后做的;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 8、出警记录登记表; 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蒋某、戈某、黄某到庭。 9、证人蒋某陈述到,其住在XX村XX号XX室,当晚因底楼楼梯口下面有个深30厘米左右的坑,导致其外出扔垃圾时踩空跌倒受了点小伤。后来听到原告及其母亲***(系另案原告)也跌倒报了警,其到现场反映了自己跌倒的情况,还指出这个坑有安全隐患; 10、证人戈某陈述到,其住在XX村XX号XX室,在5号楼对面,蒋某摔倒后过来告知5号楼下面有坑的情况,后来原告及其母亲***也摔倒,其到现场,原告报警后警察也到了现场,其看到现场有个深约30厘米、宽度与楼梯差不多的坑,出事后现场铺了板; 11、证人黄某陈述到,其住在XX村XX号XX室,窗户正对5号楼梯,当天下午发现施工方没有铺平就收工了,楼梯下来的高度约是正常台阶高度的三倍。后来天黑,听到原告***的叫声,从窗户里看到***坐在地上,其还问了原告。第二天听说原告的母亲也摔倒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也不合理,证人不是直接目击者,只能证明现场有个坑,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这个坑里摔倒的。证人黄某白天看到的现场与晚上收工后的实际情况不一样。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XX室,红旗新村5号楼楼梯最后一级台阶的下面即为小区路面。被告自2020年10月3日起对红旗新村地下雨污水管道混接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前,被告在现场张贴了施工告知书,树立了施工告示牌、铭牌。施工中,被告在一些区域设立了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2020年11月20日,被告在5号楼区域对路面开挖施工,傍晚收工时,5号楼楼梯口路面形成了一个深约30厘米、与楼梯宽度相当的坑,被告未在坑四周设置警示标志。当晚18时许,原告下楼时摔倒在坑内,导致受伤。原告经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疼痛、损伤、右跟骨、距骨骨挫伤、右踝部韧带损伤。2021年3月,双方在朱泾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随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致身体多处挫伤,右跟骨、距骨骨挫伤,右踝部韧带损伤,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嗣后,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涉案现场状况,被告对路面开挖形成的坑,未能在收工时作防护处理,该行为首先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从5号楼的楼梯结构分析,楼内人员下楼的最后一步即为路面,如楼梯口的路面有坑,极易造成下楼人员踩空摔倒。原告下楼时间为18时许,按该时段判断,正常的天色应已暗下来,而现场又无路灯照明,从证人黄某的证言可见,其听到原告叫声某就从窗户里发现原告坐在5号楼楼梯口的地上,据此应能确认原告摔倒在坑内,并导致受伤。被告主张其已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收工时已对开挖路面作了回填,但其提供的施工照片和事发后填平楼梯口路面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现场无坑,故被告的该主张难以成立。被告又辩解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现场摔倒,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在他处形成或在事发之前已形成,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虽已在总体施工现场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在涉案现场这一特定区XX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明某自己所在的小区在进行施工,并给自己的出行带来不便,仍未能在下楼时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相应的赔偿额度按此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 本院同时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医学影像资料、诊断结论和对伤者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因此,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600.3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60日”的意见,计算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3,373元进行计算,未超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90日”的意见,计算为10,119元。 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4,6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至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12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4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6、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6项合计32,919.3元,按上述确定责任比例,由原告本人承担6,583.9元,被告承担26,335.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