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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金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12320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金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676.1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3,632.4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7时5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公路路口时,因***在此处进行道路施工,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经过此处的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金山XX”即被告,***系其员工。被告就该工程向第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认为本案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关联度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关联度鉴定。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 第三人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关联度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关联度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衣物损不认可,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内容为“改造给水管道,新建阀门井、消火栓,道路修复,绿化修复”,保险地址为“金山区高危及落后材质供水管网工程(亭林地区)项目所在地,包括但不仅限于永久工程所在地及为实施施工所需的其他专用施工区域、临时工程、临时建筑、临时设施、临时仓储、办公等所在区域以及上述各区域之间的运输途中”。 再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金山XX”即指本案被告上海金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系其工作人员。事发后,***以被告名义垫付原告20,000元。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侧内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足内侧楔骨骨折伴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2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2020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医疗费用共计97,652.05元,其中61,366.0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度(参与度100%);31,141.5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不存在关联度(参与度0%);5,144.44元由于没有相应的病史材料佐证,无法明确产生费用的来源,故不予评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就诊记录、护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系被告员工,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21]临鉴字6350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此外,被告主张其向第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61,366.0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后,为60,035.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50天(20元/天×12.5天)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主张10天护理费1,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47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共120天,剩余护理期110天,计算为12,198.8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13,498.8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78,02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计算12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78,027元/年×12年×10%=93,632.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酌情支持100元。 9、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179,267元,由被告赔偿70%,为125,486.9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8,486.9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08,486.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48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1,200元。医疗费关联度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