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民初4680号
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男,汉族,1952年1月26日,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胜利新村XXX号XX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3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