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78号 原告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8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05号2幢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