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配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5民初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B1栋707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施工款17211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高速公路公司项目人员与***口头协议,要求***在高速公路公司的临武西山国有林场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工地上提供挖机与炮机施工,2022年3月22日停工,2022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已支付2万元,剩余172112元未付。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2022年12月31日根据***提供的单据做了核对,暂时出具了一个结算单,具体的金额需等公司的施工员核对,公司前期支付了2万元,希望能分期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三性特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经与高速公路公司项目部人员协商为临武西山国有林场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提供挖机与炮机施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挖机施工434.2小时,炮机施工233小时。2022年12月31日,双方按挖机每小时260元、炮机每小时340元进行结算,确认***的报酬为192112元,扣除前期借款2万元,明确可支付金额为1721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约定完成了高速公路公司指定的相应的挖机与炮机施工量,双方确认了劳动量并出具了结算单,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施工款172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计1871.5元,由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