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位于上海市金山枫泾兴塔工业区兴豪路2号厂房第一、三车间屋面漏水是否与工程主体结构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出具建议修复方案。同年12月10日鉴定单位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缴费通知,然原告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后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原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工业区兴豪路2号厂房。2015年6月,原告发现屋顶多处屋面损坏、裂纹清晰可见,并发生下雨时漏水情况。原告为此多次通知被告修复,但被告不予理睬。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从而得知被告未按图集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车间三伸缩缝构造后按图集重新施工,确保不再渗水,或被告支付修复费用60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财保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诉讼来院后,原告对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后经法院调解,本案被告对工程价款作了让步,并在调解书的第三条明确涉案工程除主体结构外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并自行承担费用。现本次司法鉴定报告又明确主体结构符合国家规定,只是伸缩缝间存有瑕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年产700万件电机端盖及10万件物流设备生产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为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工程承包方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一到五及门卫、室外总体工程组成(总建筑面积25,763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应是全部工程达到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另外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原告已投入使用。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反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25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涉案工程除主体结构外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本案原告)负责修复并自行承担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生产车间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间三中间单元主体结构(含1-3楼)检查如下:(1)系争工程倾斜无明显规律,倾斜率未超出国家现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4.0‰规定的允许值;(2)系争工程伸缩缝两侧梁底标高测量结果未见明显不均沉降;(3)现场抽检的各个受力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竣工图要求;(4)现场抽检的混凝土楼板厚度满足竣工图要求;(5)现场检结果显示系争工程轴网尺寸布置基本要求符合竣工图要求;(6)现场检测结果显示混凝土框架术截面尺基本符合竣工图要求。2、车间三渗漏水原因系伸缩缝(含1-3层及屋面)未按图集要求施工所致。3、为彻底修复车间三伸缩缝附近渗漏水情况,建议及时对伸缩缝进行修复,具体修复建议详见附件1……本次鉴定费用为150,000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准许了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调解书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被告承包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由原告投入使用。现鉴定意见书不仅明确涉案工程中的车间三伸缩缝系被告未按施工图集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而且也明确车间三伸缩缝不属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故结合原、被告双方曾就涉案工程竣工后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达成的协议,可明确原告诉请的内容已包含在(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质量的协议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对同一纠纷两次提起诉讼。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施工合同提供的图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合计158,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