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2行初556号
原告:
上海捷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泾
4001-229
室。
法定代表人:周泽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
555
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建中,男,上海捷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1851
弄
34
号
402
室。
原告
上海捷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诉被告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市监局)工商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9
月
11
日收到诉状,经审查后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
9
月
28
日,本院向被告金山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10
月
12
日被告金山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
11
月
27
日周建中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周建中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准许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
2018
年
11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
上海捷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被告金山市监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明、
段学文,第三人周建中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山市监局于
2018
年
9
月
6
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提交的补、换证照登记申请因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予受理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原告诉称,其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于
2018
年
9
月
3
日在《文汇报》登报挂失,声明作废。
2018
年
9
月
6
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泽民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处提交相关补领手续和所需材料。被告窗口工作人员核对材料后认为原告有两名股东周泽民和周建中,因而要求原告提供另一股东周建中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告认为,补领营业执照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不是股东个人行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泽民完全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补领。被告出示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程序简化办法(试行)》的通知是针对涉及股东身份的行为,而本案不涉及股东身份。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导致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接受原告《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及时向原告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申请补领(增加)证照承诺书、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周泽民)。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根据相关规定是齐全的,并经被告窗口确认。
2
、《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程序简化办法(试行)》部分条文。证明被告的条文和作出的决定毫不相关,甚至相冲突,条文是形式审查的,本案不涉及股东身份,是公司日常经营行为。
3
、《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4
、录音证据及照片。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原因。
被告金山市监局辩称,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市监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 。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金府办发【
2015
】
27
号)。作为其职权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作为其程序依据。
3
、《不予受理通知书》。
4
、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控审批表。
5
、《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程序简化办法(试行)》。
6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作为其法律依据。
第三人周建中辩称,原告在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时提供了虚假证明。
第三人周建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并未丢失,并且原告公司也由第三人在实际经营中,不需要补领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
1
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
2
认为如何审查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遂依据内部材料进行审查。原告确实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材料清单第
5
项:“其他有关文件证件”,被告是依职权要求原告出具相关材料。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
1
无异议。对证据
2
有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章证照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
4
认为是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作为证人和第三人身份冲突,且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
9
月
10
日晚于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作为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虚假,没有表明系争的原因,恰恰表明了被告以股东纠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违法的。对证据
5
、
6
认为证据
6
表示证据
5
的有效性延长了,文件是作为法律依据存在,其层级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7
认为,
9
月
6
日时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行政许可法》相关内容,并且原告申请的材料里有真实性的承诺书,所以不存在材料虚假的问题。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时不知道营业执照在哪里,询问过第三人但其没有正面回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书上写的是营业执照不慎遗失,被告在审核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故作出该决定是基于当时的事实判断,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
1
系原告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时提交的材料、证据
2
系被告出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评判。证据
3
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
4
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原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依据,证据
1
、证据
2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证据
7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系现行有效法律规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
3
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
4
形成的时间是
9
月
10
日,晚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即
9
月
6
日,本院不予采纳。证据
5
、
6
系被告内部文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据,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评判。证据
2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证据
7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了答辩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
年
9
月
6
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并提交了《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周泽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经审慎审核后要求其补充提交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周建中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要求补领的营业执照原件在第三人处,并且第三人在庭审时已将其作为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补领营业执照的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依职权审核材料后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未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当日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明显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
但在庭审中,第三人出具了营业执照的原件并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营业执照原件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在营业执照原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理由无法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捷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原告上海捷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邱 瑜
人民陪审员
陆 杨
书 记 员
沈林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