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4464号 原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园33幢3**3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机款17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系原告公司主材部经理。2019年1月17日,***受原告委托,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公司分4次打款171,000.00元用于购买60台老板油烟机。约定老板油烟机型号为CXW-200-8215,灶具型号为jz-7G29。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协议,对机器型号、安装等均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取货款后不交付货物,未上门安装,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购买的是TCL55A360型号电视机70台,非其所述购买的60台老板油烟机,对于原告所购买的电视机被告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购机款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另外,原、被告有过多次交易行为均由**明代原告与被告进行商谈和确认,该行为足以证明此次商品交易**明与原告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按照原告旨意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2018年我是负责采购,为了做活动准备,我向被告购买了60套老板牌油烟机和灶具,2019年1月17日给被告转款4次共计171,000.00元,我的**要求送货,还有一个送货群里面有被告的负责在里面,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送货。**追的太急,我去找被告协商,被告说没有收到货款,我出示了转款记录,被告让人去核实,说让我回去等消息。我们是装修公司,我们在市场重新采购了一批给**送去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家电部经理**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老板牌油烟机和灶台60套,每套2,850.00元,共计货款171,000.00元,而后第三人***通过招商银行于2019年1月17日分4次向被告账户内转款171,000.00元,在汇款单备注栏内注明“预付60台老板油烟机货款(315活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却按案外人**明旨意于2019年1月25日将70台TCL牌电视机送至欧亚汇集5楼尚品整装处,被告出具的商品预约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明8,客户地址长春市二号线,朝阳区**酒店,客户电话,案外人**明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并写明货物收到,庭审中**明出庭作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关系非常好,有些合作是我帮他进货和倒卖,原告和我说要70台电视机,我让被告送70台电视机,然后***将货款打给了被告,现70台电视机去向不清楚”。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否认委托**明向被告订购70台电视机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烟机款171,000.00元未果,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第三人***在原告处负责采购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电子转账凭证单、微信聊天记录、长春欧亚商都购物小票、欧亚商都交款小票、送货单、照片、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4次向被告支付171,000.00元购货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内均明确注明预付60台老板烟机货款(315)活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71,000.00元用途是预付购买老板牌油烟机货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途为订购电视机款或有证据证明原告改变原付款用途为电视机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预付购油烟机款17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省尚品世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订购老板牌烟机货款17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其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